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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梁志斌与湖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耒阳营业部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446号原告梁志斌,男。被告湖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耒阳营业部。住所地:耒阳市蔡子池街道梅桥居委会村*组。代表人梁瑞武。委托代理人徐光明,湖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新伟,湖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原告梁志斌与被告湖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耒阳营业部(以下简称顺丰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兰兰、人民陪审员李小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欧阳江艳担任记录。原告梁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志斌诉称,2015年5月27日,被告的工作人员上门收取原告需托运的物品眼科AB超整机一台(主要零部件为主机、A超探头仪、B超探头仪等),收取了原告运费68元,被告工作人员回单位后对原告托运货物的包装进行拆封再包装,未将A、B超探头仪包装入内,不慎丢失,两个探头仪价值15000元。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只愿意赔偿20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丢失货物的损失1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梁志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快件寄件单,证实2015年5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寄件,双方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证据2、天津索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报价单,证实所丢失物品价值。证据3、原告与被告收件员的通话录音,证实物品因被告的原因已丢失。被告辩称,1、原、被告在运单上约定了货物遗失赔偿条款,原告选择不保价运输,应按不保价的运输赔偿条款执行;2、被告采用多种方式提示了原告运单中限制责任条款,原告签字并同意接受该条款的约束;3、限额赔偿责任条款符合货运行业惯例,依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限制赔偿责任条款合法有效;4、原告寄递物品价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未提供证据。开庭前,被告顺丰公司派员工段文鸽到庭说明情况,因时间关系顺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衡阳,无法到庭参加诉讼,只能在庭审后补交授权委托书,并与原告进行庭后调解。本院遂对被告顺丰公司员工段文鸽进行询问调查,原告对该问话笔录无异议。被告顺丰公司在庭后提交了授权委托书。经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本院对段文鸽的问话笔录,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原告的眼科AB超探头丢失,原告另行购买了眼科AB超探头,并向本院提交了发票联佐证之前的天津索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报价单,对AB超探头的价值本院认定为1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原告欲将眼科AB超机寄往天津市索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进行软件升级及日常维护,遂打电话给顺丰公司经常到其处收快件的快递员,要其上门收件承运,原告在被告工作人员提供的格式托运单上签字,并在托寄物详细资料栏内注明:A/B超机,托运单的正面有货物保价一栏,原告没有填写保价额;托运单的反面有快件运单契约条款,其中第四条为关于赔偿的规定。原告支付了运费68元。被告将原告托运的货物带回公司进行重新包装时,不慎将AB超机的探头丢失。被告将货物运抵天津市索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后,收件人发现少了AB超机的探头,随即打电话向原告询问探头是否一并寄出,经原告与被告核实,确认眼科AB超探头丢失。原、被告经交涉未能协商解决,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梁志斌将货物交付给被告顺丰公司进行承运,双方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应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将原告货物丢失存在重大过错,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货物损失15000元中的14000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选择不保价运输,应按不保价的运输赔偿条款执行及被告提示了原告运单中限制责任条款,原告签字并同意接受该条款的约束。因该条款是快递公司单方制定的免除己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并且顺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耒阳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志斌货物损失14000元;二、驳回原告梁志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湖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耒阳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波审 判 员 曹 兰 兰人民陪审员 李 小 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江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告李丛云和国付款”字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