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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一初字第0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方国霞与储森林、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国霞,储森林,方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1322号原告:方国霞,女,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代理人:储德位。被告:储森林,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被告:方芳,女,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储森林妻子。原告方国霞与被告储森林、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柯柯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8日在本院第四法庭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国霞委托代理人储德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森林、方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在本院第二法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国霞委托代理人储德位、被告储森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国霞诉称:储森林、方芳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8月28日向其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每年4万元,储森林、方芳于同日向方国霞出具一张240000的借条。现借款期限已过,方国霞多次催讨,储森林、方芳以无钱为由拒还,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第一年(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利息4万元;2、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储森林辩称:向方国霞借款200000元是事实,但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的利息4万元已支付给方国霞,2014年8月29日起至今的利息同意按银行定期存款利息标准计算。方芳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储森林与方芳系夫妻关系。储森林、方芳于2013年8月28日向方国霞借款2000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方国霞同志人民币(大写)贰拾肆万元正(¥240000元),借款用途周转,借用期限壹拾贰个月。此借款已包含利息借款人身份证号××、××联系地址电话138××××130××××借款人:储森林、方芳2013年8月28日……”。借条中240000元,其中200000元是本金,40000是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的利息。该40000元利息,储森林已于2014年9月1日支付给方国霞。借款到期后,储森林未按约归还,方国霞遂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方国霞提交的借条原件、银行流水账,储森林提交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储森林、方芳出具借条向方国霞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方国霞提供了借款,储森林、方芳在经催要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方国霞要求储森林、方芳按约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方国霞所请求的利息,因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的利息已支付,且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4年8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依法核定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储森林、方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国霞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方国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4170元,由原告方国霞负担370元,被告储森林、方芳负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柯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敏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