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吕国良与高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475号原告吕国良。被告高国强。原告吕国良与被告高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高国强下落不明,于2015年6月24日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后经多方查找,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向被告高国强直接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本案由审判员姚松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媛娟、人民陪审员倪炳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国良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原告于当天转账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于一个星期内归还,但至今被告仅归还了183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17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以517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国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2015年7月16日,高国强接受本院询问,称其为经营吴江市高煜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煜公司)而向原告借款,其与吕国良是朋友关系,借条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其收到了吕国良交付的借款本金7000000元;其曾支付过部分利息给原告,也归还过部分本金,但具体不记得了,没有证据提交;其和案外人谭天宝、谭劲松之间均无经济往来。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高国强向吕国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高国强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吕国良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柒佰万元整(¥7000000),于2013年11月30日前归还,如到期不付,自愿承担以所借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同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所借金额每天1%计算给出借人”(吕国良称划线部分的内容均不是高国强本人填写),落款处由高国强签名并书写身份证号码、日期。借条下方,有“担保书”内容,落款处盖有高煜公司印章。2013年11月18日,吕国良通过其名下账号为62×××19的银行账户向高国强名下账号为62×××72的银行账户汇款两笔款项,金额均为1000000元,小计2000000元。另外,吕国良还通过案外人谭天宝名下账号为62×××19的银行账户向高国强名下的上述银行账户汇款5000000元。以上合计为7000000元。庭审中,吕国良表示对本院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并自认高国强已向其归还借款本金183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含担保书)、银行转账明细、案外人谭天宝出具的“证明”,本院对被告高国强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吕国良与被告高国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无证据证明存在违法情形,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高国强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30日,被告理应按期将借款本金返还原告。但被告高国强仅返还借款本金1830000元,尚欠5170000元本金未返还,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51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原告仅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逾期利息200000元,现主张逾期利息以517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国良返还借款本金51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17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x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90元,由被告高国强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凭证交至本院。审 判 长 姚松杰代理审判员 范媛娟人民陪审员 倪炳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洪善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