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乔华伟与被告孙红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00276号原告乔华伟,男,1970年4月6日出生。被告孙红玉,女,1962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乔华伟与被告孙红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红玉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3日,被告孙红玉因做生意需资金经丁峰介绍向我借款10000元。2014年3月24日,被告又向我借款10000元。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条2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借给被告20000元的事实。2、证人李坤出庭作证,证明自己和原告系朋友,2013年,原告曾和自己一起分两次给被告孙红玉现金20000元,每次10000元。被告孙红玉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和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24日的借条,内容本身存在瑕疵,且与证人的叙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身份证、2013年的借条及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并书写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乔华伟现金10000万元整(大写壹万元)担保人负有还款责任。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23日担保人丁峰……借款人孙红玉……2013年6月23日”。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实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自愿放弃对保证人丁峰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孙红玉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红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乔华伟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孙红玉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欣审 判 员 郭义丹人民陪审员 马云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柳 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