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60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孙某甲、孙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宋某某,孙某甲,孙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6078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委托代理人孙某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侯某某委托代理人姬某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孙某甲、孙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欣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宋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某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5年7月5日9时10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陕KCR9**“五菱”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阳区上郡南路荣昌建材市场门口实施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于此的孙某乙驾驶的陕K280**“新凯”轻型货车相撞后,陕K280**“新凯”轻型货车又与头北尾南停放于此原告驾驶“爱玛”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三车受损。后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榆公交认字(2015)第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市中医医院进行救治,后经院方诊断为:颅脑外伤后综合症、双下肺挫伤、双侧胸积液、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9714.2元,住院治疗30天。同时,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爱玛”电动车损坏,损失达2000元左右。被告宋某某与被告孙某乙均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涉诉法院,请求:1、请求第一、二被告依法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32094.2元;第三被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承担理赔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马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交警二大队出具的榆公交认字(2015)第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划分,即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组证据保单二份,用于证明被告宋某某、孙某乙均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组证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住院票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共计住院30天,花费了医疗费19714.2元,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第四组证据收据一支,用于证明当时车辆购置是2900元,现原告的摩托车已经报废,财产损失价值约2000元。被告宋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宋某某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孙某甲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陕K280**号“新凯”轻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为该车辆的驾驶人。被告孙某甲所有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孙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孙某乙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孙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陕KCR9**号车辆与陕K280**车辆均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此事实无异议,在行驶证与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宋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受损摩托车未经相关部门鉴定,其受损价值无法认定,该票据为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车辆的损失价值应当以鉴定为主。本院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宋某某、被告孙某甲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住院受伤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系收据,无法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且未经过相关部门鉴定,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5日9时10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陕KCR9**“五菱”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阳区上郡南路荣昌建材市场门口实施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于此的孙某乙驾驶的陕K280**“新凯”轻型货车相撞后,陕K280**“新凯”轻型货车又与头北尾南停放于此原告驾驶“爱玛”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三车受损。后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榆公交认字(2015)第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市中医医院进行救治,后经院方诊断为:颅脑外伤后综合症、双下肺挫伤、双侧胸积液、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30天,共花费医疗费19714.2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孙某甲向原告垫付过医疗费1000元。另查明:陕K280**“新凯”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孙某甲,陕KCR9**“五菱”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宋某某,陕KCR9**“五菱”小轿车与陕K280**“新凯”轻型货车均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乙负此次事故分次要责任,原告马某某不承担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孙某乙驾驶肇事车辆陕K280**“新凯”发生肇事,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孙某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登记在被告宋某某名下的陕KCR9**“五菱”小轿车与登记在孙某甲名下陕K280**“新凯”轻型货车均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马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确定为: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为19714.2元、误工费4284元、护理费4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29182.2元。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其营养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出保险限额范围,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故被告宋冬冬、孙某甲、孙某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182.2元。(被告孙某甲已垫付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000元,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欣鑫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祁晓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