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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民二终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李金连与李华灿,李建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连,李华灿,李建华,郑志军,郑丽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民二终字第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连。委托代理人:王锡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华。原审第三人:郑志军。原审第三人:郑丽艳。上诉人李金连因与被上诉人李华灿、李建华,原审第三人郑志军、郑丽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金连、李华灿、李建华的父亲李葵、母亲曾二妹,共生育二女二子,分别是李金清(已死亡)、李金连、李华灿和李建华,母亲曾二妹于1962年去世,父亲于1972年续娶韦金满为妻(韦金满生前没有儿女,于2009年去世)。第三人郑志军、郑丽艳为李金清子女。1985年1月10日,李葵与林金明签订一份《断卖房屋协议合约》,约定涉案房屋交由承受人定于1985年3月10日,签订协议时由承受人给卖方8000元,1月15日如无产权争执,由卖方交房屋证据承受人收执,并由承受人交齐所有款项等。同日,林金明出具申请书,载明“我今因需要急用,愿将祖父遗下自己所有房屋座落在清城环城二路麻寺田门牌15号出卖给承受人‘李华灿’,双方面议价7350元人民币,定于1985年2月10日连同房屋证据及住房交承受人李葵收执。永不反悔。现特此申请有关手续,希有关单位协助办理。”上述申请书上‘李华灿’有明显涂改痕迹(李金连主张是在李葵名字上涂改加上去的)。同日,林金明与承买人在房管部门签订了一份备案的《买卖房屋协议书》,约定将涉案房屋以7350元出卖给承买人。该协议书上首行及落款承买人载有“李葵、李华灿”,中间部分的附表说明承买人载有“李葵、李华灿、李建华”,其中李葵和李建华名字的笔迹与其他文字相比明显较粗,李葵的名字有明显的改动痕迹(李金连主张李华灿、李建华名字是李华灿、李建华擅自加上去的)。1985年2月10日,林金明签名出具一份《重新断买房屋合约》,载明立断卖屋人林金明、承受房屋人李葵,现经双方协商与原来合约重新修订如下……。李葵没有在该合约上签名。1987年1月15日,清远县清城镇房地产买卖及产权转移登记表上记载座落于下廓区环城二路麻寺田15号房屋由业主林金明以7350元卖给李葵、李华灿私人所有。1987年3月6日,房产管理部门向林金明核发房产所有证(清房证字012770号,权利来源继承),同时下廓区房管站在该证下方说明“该屋于1987年3月份出卖给李葵、李华灿、李建华所有,已换领新契证,此件作废。”1987年3月10日,房产管理部门向李葵、李华灿、李建华核发房产所有证(清房证字012771号),该证所有权人栏上载明李葵、权利来源购买、核准日期1987年1月15日,该栏李葵下方载有所有权人李华灿、李建华,但权利来源栏上则盖有“以下空白”字样。1993年11月14日,李葵因病死亡,未留下遗嘱。1997年9月19日,李华灿、李建华在清远市公证处办理了继承权证明书公证[(97)清证内字第333号],该公证书隐瞒了李金连为李葵继承人之一的事实,在李金连没有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作出了涉案房屋应由李华灿、李建华共同继承的公证。随后,李华灿、李建华凭上述公证书将涉案房屋办理到二人名下,各占二分之一份额(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17××29号和02××84号)。李金连知悉后提出异议,2013年8月2日,清远市公证处撤销了上述公证。2013年10月11日,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注销粤房地证字第1728229、02××84号房产证。目前,涉案房屋权属人登记在李葵、李华灿、李建华名下,产权证号分别为2914024、0325310、0325311,套内面积75.76平方米。上述产权证是1989年9月25日在原证号清房证字012771号的基础上通过换发新证时取得。原审法院就上述所有权人李华灿、李建华栏上为何盖有“以下空白”章的问题向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询,其复函称“经核对该房产所有权证及存根,从填写产权人姓名上看是同一人填写,笔迹也证明是同时填写的。因此,不是重新加上产权人的。‘以下空白’章所盖位置错误,是当时盖章人失误所致。”另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上述复函就原审法院向其查询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情况时称“该房屋原为一层砖木结构(平房),建筑面积75.76平方米,1987年3月6日林金明继承取得该房屋产权,同年3月10日李葵、李华灿、李建华以购买取得该房屋产权。1989年9月25日换发李葵、李华灿、李建华新房产证,各占三分之一份额(证号2914024、0325311、0325310)。1993年该房改建成混合三层,建筑面积196.55平方米,1999年8月23日,李华灿、李建华以继承、改建的方式取得房产证(证号1728229、0253584)。2013年8月2日清远市国信公证处撤销(97)清证内字第333号《继承权证明书》,我局现已注销依据公证处登记的房产证(证号1728229、0253584)。”诉讼中,李华灿主张涉案房屋是林金明在1987年3月向其出售的,其念及父亲及胞弟的情意在房屋买卖中加上父亲及胞弟的名字。为此李华灿提供了1984年12月28日出卖人林金明与承受人李葵、李建华、李华灿签订的一份《房屋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林金明将其位于下廓区环城二路麻寺田××房屋转让给李华灿、李建华、李葵(落款出卖人栏有林金明名字、承受人有李华灿、李建华、李葵名字,李建华、李葵的签名笔迹颜色明显较深,此外鉴证机关处盖有清远县清城镇民政府下廓区办事处印章,而经手人则有李华灿、林金明名字。李金连认为该协议书属于伪造)。为证明涉案房屋是由李华灿负责改建和投资,李华灿、李建华提供了一份1988年7月5日住房代表为李华灿、孔金杏与清远酒厂代表签订的《协议书》、李华灿与林观进签订的《住房工程合同》以及付款凭证(1张为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交通警察大队于1988年8月12日出具的基建占道费收款收据、其余为林观进、林观镇出具的收条)。另查明,1989年8月29日,涉案房屋是以李葵的名义申报了四面墙界。而根据清远市公安局下廓派出所出具的清远市居民常住户口登记表反映,涉案房屋户主为李葵。目前涉案房屋是在拆除旧屋后重建的,共有三层(混合钢筋混凝土结构)。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涉案房屋在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房产证(证号1728229、0253584)后,目前产权登记在李葵、李华灿、李建华名下,各占三分之一份额(证号分别为2914024、0325311、0325310)。李葵因病死亡后,李葵名下的房屋份额属于李葵的遗产。案件主要争议焦点登记在李华灿、李建华名下(证号为0325311、0325310)的房产份额是否属于李葵的遗产。本案中,首先,涉案房屋有三分之二份额登记在李华灿、李建华名下,该物权已设立并生效。该物权登记源于李华灿、李建华提供的1984年12月28日出卖人林金明与承受人李葵、李建华、李华灿签订的《房屋协议书》,李金连主张该协议属于伪造,但诉讼中没有证据表明该《房屋协议书》属于无效协议。其次,房产部门向李葵、李华灿、李建华核发房产所有证(清房证字012771号)上所有权人栏载明李葵,权利来源购买,李葵下方载有所有权人亦登记有李华灿、李建华。虽然在其权利来源栏上盖有“以下空白”,但诉讼中根据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复函所称,该局经核对房产所有权证及存根,确认填写产权人姓名为同一人填写,笔迹也证明是同时填写,并非重新加上产权人,“以下空白”章所盖位置错误属于盖章人失误所致。此外,李葵、李华灿、李建华共同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时间为1987年3月10日,换证时间是1989年9月25日,而李葵死亡时间是1993年11月14日,即涉案房屋登记在李华灿、李建华名下时间发生在李葵死亡之前,如李华灿、李建华取得涉案房屋产权是擅自所为未得到李葵认可,则李葵为何自始至终没有提出异议?至于李金连认为1985年1月10日林金明出具的申请书上承受人“李华灿”是在李葵名字上涂改加上去的;同日所签《买卖房屋协议书》上“李华灿、李建华”的名字是李华灿、李建华擅自加上去的主张,虽然“李华灿”名字有涂改痕迹,《买卖房屋协议书》上“李华灿、李建华”的名字笔迹亦明显较粗,但李葵生前或李葵死亡后相关继承人(李金连除外)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因此不能因此否认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即使如李金连所说“李华灿、李建华”的名字是李华灿、李建华后来加上去的,李葵对此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子承父业一直为我国固有的风俗习惯,故不能排除该行为已经得李葵同意或默许的可能。综上所述,李金连请求确认登记在李华灿、李建华名下(证号为0325311、0325310)的房产份额属于李葵的遗产,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清城法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一、确认位于清远市清城环城二路麻寺田××房屋李葵名下的份额属于李葵的遗产;二、驳回李金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华灿、李建华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金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住建局的《复函》没有做笔迹鉴定,且《复函》有多处漏洞,与事实真相不符,法院不应采纳。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协议书》中,李华灿和林金明既是房屋买卖双方,又是监证机关签章经手人,可见该协议书系伪造的,应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协议书》无效。另上诉人提供了《断卖房屋协议合约》、《买卖房屋协议书》(房管局备案),请法院确认。三、李葵当时已是古稀之年,一直不知道自己的合法财产被侵占,因而没有提出异议,且李葵的身份证及存折等重要证据都被被上诉人骗走。原审法院认定“子承父业”违反《继承法》的法律规定。四、房管部门备案的1985年申请人为林金明的《申请书》,“李华灿”是明显涂改,在李葵名字上加上去的,以达到侵占李葵合法财产的目的。五、房管部门备案的1985年1月10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协议书首行、附表说明中的承买人、落款承买人都有涂改痕迹,明显是将李葵涂改并划掉,将三处承买人分别改成“李华灿”、“李华灿、李建华”、“李华灿”,同时是为了达到侵占李葵合法财产的目的。原审判决依据的证据是被上诉人通过非法途径涂改,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对判决依据且具有重大争议的证据没有进行辩论和质证,不得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华灿、李建华、郑志军、郑丽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经上诉人李金连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函至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涉案房屋的历史档案及登记资料。本院调取涉案房屋的历史档案及登记资料后邮寄传票至各方当事人到庭质证,被上诉人李华灿、李建华于2015年8月26日到庭质证。又查明,李葵、李华灿于1985年8月12日申请办理房产证的材料包括《买卖申请书》、《买卖协议书》及《申请表》。出卖方林金明于1985年1月10日出具的《申请书》(即买卖申请书)中,正文第三行承受人原为“李葵”,但经涂改为“李华灿”,正文第五行为承受人“李葵”,除该两处外无其他承受人名称记载。《买卖协议书》中,承买人处存在更改痕迹,其中有两处“李葵”名字加深加粗,“李建华”名字位于“附表”格外,笔迹较深。而《申请表》中所有权人为“李华灿”、“李葵”、“李建华”,其中“李葵”、“李建华”两名字笔迹相比其他笔迹较深,且申请时间为1984年2月28日,早于林金明的买卖申请的时间。另有一份《房屋协议书》,其中“李葵”、“李建华”亦为其后补加,且签署时间为1984年12月28日,也早于林金明的买卖申请的时间。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李金连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是否属于李葵的遗产。根据1985年1月10日的《断卖房屋协议合约》及1985年2月10日的《重新断买房屋合约》,其中《断卖房屋协议合约》载明承受人为李葵。而《重新断买房屋合约》中虽无承受人签名,但合约中注明承受房屋人为李葵,因此,根据前述两份合约,可以认定林金明出卖房屋的对象为李葵。李葵购买房屋后,相关办证事宜均由李华灿办理,其后李葵、李华灿、李建华取得房产所有证(清房证字012771号),并根据该房产证办理后续房产证件,因此,要确定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应首先依据房产所有证(清房证字012771号)登记内容进行审查,但是,该房产证存在“李华灿”、“李建华”填写于“以下空白”处的瑕疵。原审中,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针对该问题复函称:“经核对房产所有权证及存根,确认填写产权人姓名为同一人填写,笔迹也证明是同时填写,并非重新加上产权人,‘以下空白’章所盖位置错误属于盖章人失误所致”。本院认为,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复函核对的房产所有证(清房证字012771号)出具时间为1987年3月10日,单凭肉眼无法准确判断字迹是否是同一人所写,且无法判断字迹是否同时填写,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也未提供填写人的资料及相关调查材料予以证实复函内容。另外,按照一般证件登记样式,“以下空白”所涵盖的空格处不应填写内容,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函称“以下空白”章是盖章人失误所致的事实,并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未能提供盖章人的姓名及相关审批记录。综合以上两点,本院对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复函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采纳该份复函作为审理依据欠妥。另外,房产所有证(清房证字012771号)已换发新证,该证已作废,因此,房产所有证(清房证字012771号)并不能作为确定涉案房屋权属的依据,房产所有证(清房证字012771号)记载内容不足以证明李葵享有涉案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如前所述,房产所有证(清房证字012771号)并不能作为确定涉案房屋权属的依据,而根据本院查明事实,买受方为办理房产所有证(清房证字012771号)的申报材料包括《买卖申请书》、《买卖协议书》及《申请表》,均存在承买人或所有权人涂改的情况,且被上诉人李华灿、李建华对于涂改的内容没有作出充分合理解释,被上诉人李华灿、李建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葵同意对房产申报资料作出变更,被上诉人李华灿、李建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在无证据证实李葵同意将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至李葵、李华灿、李建华三人名下,且被上诉人李华灿、李建华对于申报材料存在添加、涂改等瑕疵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应认定李葵为涉案房屋的唯一产权人,位于清远市清城环城二路麻寺田15号房屋应当属于李葵的遗产。被上诉人李华灿、李建华质证过程中提出,1985年1月20日的《买屋申请书》中注明“实由李华灿受产业权”,并签名“李葵”,故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李华灿。本院注意到,“实由李华灿受产业权”一行字位于申请人及日期下方,该内容为正文外新添加的内容,该添加内容也无日期,同时李葵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亦无法确认,且事后各方亦未按照该意思表示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至李华灿一方名下,故该意思表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凭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李葵存在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李华灿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李华灿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涉案房屋购买后由谁出资重建的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李华灿为主张涉案房屋由其单方出资重建,提交了《住房工程合同》以及付款凭证,但付款凭证并未注明付款人及付款事由,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重建费用由其单独出资,涉案房屋重建由谁出资的事实从现有的证据中无法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本院对于涉案房屋由李华灿单方出资重建的事实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李金连上诉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位于清远市清城环城二路麻寺田15号房屋属于李葵的遗产。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被上诉人李华灿、李建华、郑志军、郑丽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巢忠文代理审判员  禹 莉代理审判员  郑家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冯敏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