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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陈明宪等诉霍二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376号原告:陈明宪,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户社红,女,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户兵选,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路雪芹,女,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上述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运生,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霍二保,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光明,男,196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地址:邯郸市新兴大街***号。机构代码:80552240-4。负责人:张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关红磊,男,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庆彩,女,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濮阳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址:中原油田汽车总站院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住址:清丰县文化路西段。机构代码证:77369879-7。负责人:户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行行、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明宪、户社红、户兵选、路雪芹与被告霍二保、张光明、河北省邯郸县永达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关红磊、刘庆彩、濮阳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明宪、户社红、户兵选、路雪芹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建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河北省邯郸县永达汽车运输队的起诉,本庭当庭予以准许。原告陈明宪、户社红、户兵选、路雪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运生,被告张光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行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二保、关红磊、刘庆彩、濮阳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宪、户社红、户兵选、路雪芹诉称:2015年6月23日14时15分许,被告霍二保驾驶冀DK22**“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LS**挂“永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S213省道自北向南行驶时,在清丰县阳邵乡潮汪村路口处,与刘坤强驾驶的“珠峰”牌正三轮摩托车由潮旺村路口驶出右转弯过程中相撞,致刘坤强受伤、“珠峰”牌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陈亚康、户鹏争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关红磊驾驶的豫J581**“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在事故路口违规停放。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二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坤强、被告关红磊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亚康、户鹏争不负责任。肇事车辆冀DK22**“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LS**挂“永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肇事车辆豫J581**“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陈明宪、户社红的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中的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停尸、运尸、整容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0224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户兵选、路雪芹的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中的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停尸、运尸、整容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0224元。被告霍二保、关红磊、刘庆彩、濮阳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张光明辩称:被告霍二保是其雇佣的司机,被告张光明系车主。冀DK22**“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LS**挂“永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光明给付原告现金3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辩称:被告霍二保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保险车辆超载,故商业险应在责任比例的基础上,增加免赔10%。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为另一伤者刘坤强预留相应份额。因在事故发生前,公司投保车辆已经停放在路边,故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比例不应超过10%。精神抚慰金过高。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4时15分许,被告霍二保驾驶冀DK22**“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LS**挂“永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S213省道自北向南行驶时,在清丰县阳邵乡潮汪村路口处,与刘坤强驾驶的“珠峰”牌正三轮摩托车由潮旺村路口驶出右转弯过程中相撞,致刘坤强受伤、“珠峰”牌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陈亚康、户鹏争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关红磊驾驶的豫J581**“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在事故路口违规停放。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清公交认字(2015)第062314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二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坤强、被告关红磊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亚康、户鹏争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光明给付原告现金36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DK22**“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LS**挂“永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为被告张光明所有,被告霍二保为被告张光明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处分别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冀DK22**“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LS**挂“永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霍二保所持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另一肇事车豫J581**“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濮阳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被告关红磊为该车的司机。豫J581**“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豫J581**“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关红磊所持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受害人陈亚康,男,1999年12月12日出生,其父陈明宪、其母户社红,均为其法定代理人;受害人户鹏争,男,2002年7月12日出生,其父户兵选、其母路雪芹,均为其法定代理人。上述事实,有四原告户口页各一份、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告霍二保、关红磊的驾驶证、清丰县阳邵乡潮旺村村委会证明(死亡证明)、南乐县元村镇涨汪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霍二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坤强、被告关红磊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亚康、户鹏争不负责任。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本院对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陈明宪、户社红、户兵选、路雪芹造成的损失,被告张光明作为负有事故同等责任的肇事司机的雇主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张光明的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陈明宪、户社红、户兵选、路雪芹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濮阳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作为豫J581**“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关红磊作为该车的司机,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关红磊、刘庆彩、濮阳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在豫J581**“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方面属于什么关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又拒不到庭主张自己的权利,故登记车主,即被告濮阳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应对自己所有的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庆彩、关红磊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关红磊与刘坤强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驾驶的豫J581**“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陈明宪、户社红、户兵选、路雪芹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5%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辩称因被保险车辆超载,故商业险应在责任比例的基础上增加免赔10%的意见。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规定为责任免除条款,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对该责任免除条款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对免责条款内容是否已提示投保人注意;是否已作出清晰解释;投保人是否已准确理解。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为另一伤者刘坤强预留相应份额的意见,在案件审理中,因未发现有本次事故的其他伤者起诉,无法查明他人的损失数额,故本院不再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辩称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比例不应超过10%的意见。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关红磊负有事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又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陈明宪、户社红、户兵选、路雪芹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死亡伤残赔偿部分1、关于原告陈明宪、户社红请求的丧葬费19402元,原告是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的标准计算的,计算6个月,共死亡1人予以计算的。原告的请求于法不悖,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户兵选、路雪芹请求的丧葬费19402元,原告是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的标准计算的,计算6个月,共死亡1人予以计算的。原告的请求于法不悖,数额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陈明宪、户社红请求的死亡赔偿金188322元。原告是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的,计算20年,共死亡1人予以计算的。原告的请求于法不悖,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户兵选、路雪芹请求的死亡赔偿金188322元。原告是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的,计算20年,共死亡1人予以计算的。原告的请求于法不悖,数额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陈明宪、户社红请求的精神抚慰金80000元。受害人陈亚康在事故发生时年龄尚小,受害人的去世,给二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结合司法实践及案件事实,本院酌定为50000元;关于原告户兵选、路雪芹请求的精神抚慰金80000元。受害人户鹏争在事故发生时年龄尚小,受害人的去世,给二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结合司法实践及案件事实,本院酌定为50000元。4、关于四原告请求的处理事故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10000元。原告虽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但该项费用确系处理事故期间实际发生,根据处理事故期限(从事故发生日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日共17天)、当事人往返的距离等,本院酌定原告陈明宪、户社红为1000元;原告户兵选、路雪芹为1000元。5、关于原告请求的停尸、运尸、整容费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所提供的票据非正规发票,且该部分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费用中,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该部分费用,原告无法证明其存在的合理性,该部分费用应属于丧葬费项目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陈明宪、户社红在死亡伤残赔偿部分的合理损失共计258724元;原告户兵选、路雪芹在死亡伤残赔偿部分的合理损失共计258724元。分别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各赔偿5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各赔偿55000元。原告陈明宪、户社红在死亡伤残赔偿部分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分别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保险内应承担50%、25%,即分别为:74362元【(258724元-110000元)X50%】、37181元【(258724元-110000元)X25%】。原告户兵选、路雪芹在死亡伤残赔偿部分的合理损失的计算方法同原告陈明宪、户社红在死亡伤残赔偿部分的合理损失的计算方法一致。关于被告张光明为原告垫付的现金36000元,已由原告陈明宪、户社红和原告户兵选、路雪芹两个家庭平均分配,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张光明。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霍二保、关红磊、刘庆彩、濮阳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明宪、户社红各项损失共计11136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赔偿原告户兵选、路雪芹各项损失共计11136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明宪、户社红各项损失共计92181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赔偿原告户兵选、路雪芹各项损失共计92181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返还被告张光明垫付款36000元。六、驳回原告陈明宪、户社红、户兵选、路雪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4元,减半收取4902元,原告陈明宪、户社红、户兵选、路雪芹负担5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负担23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负担19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建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袁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