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1559号原告杨某某,女,1991年1月9日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王广庆,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85年6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4在固始县贵福家园小区购买商品房一套。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长期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吴某某书面辩称,1、同意离婚;2、原告所称房屋是被告父母所买,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4在固始县贵福家园小区购买商品房一套。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长期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偿。被告吴某某同意离婚,但不愿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另查明,2014年10月4在固始县贵福家园小区购买的一套商品房是被告父母出资购买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不长,并分居生活,但双方没有根本矛盾,并不足以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亦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相互信任、相互支持,夫妻关系仍有维持下去的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 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士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