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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市刑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曾庆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华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防市刑二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庆华(绰号阿华),无业。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庆华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克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庆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15日间,简建华、陈海鹏、杨发强(均另案处理)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保货”的方式组织人员从越南走私烟酒入境,并运往防城港市防城区石角村等地交付。被告人曾庆华受陈海鹏的雇请,负责在东兴罗浮一带的货场内清点接收及过驳至面包车的烟酒数量并做好记录。期间,曾庆华共参与走私各类烟酒1,400.8件又1,347条香烟,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2,525,866.39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庆华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参与从国外走私烟酒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庆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庆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的罪名均没有异议,其受人雇请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15日间,简建华、陈海鹏、杨发强(均已判刑)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保货”的方式组织人员从越南走私烟酒入境,并运往防城港市防城区石角村等地交付。被告人曾庆华受陈海鹏的雇请,负责在走私烟酒从非涉关地码头走私入境并由摩托车运至东兴罗浮一带的货场后,在货场内清点接收及过驳至面包车的烟酒数量并做好记录。期间,曾庆华共参与走私各类烟酒1,400.8件又1,347条香烟,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2,525,866.3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说明、抓获经过,证实侦查机关查获简建华走私烟酒团伙犯罪事实,2014年12月8日,东兴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对东兴市娱乐场所进行检查,抓获在逃的被告人曾庆华。2、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2013年8月22日,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扣押了涉案相关的笔记本、手机、手机卡、银行卡等物品文件。3、查获现货的相关证据,证实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共缉获涉案走私现货情况。4、蓝色封面有“80分中国邮政”字样的笔记本,证实2013年7月24日、7月26日、7月28日,黄锦宁和曾庆华在罗浮过驳仓库点数时记录的面包车装货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庆华出生于1990年4月5日,作案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二)鉴定意见1、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涉及各类走私进口烟酒的国内市场批发单价以及国内市场出厂单价。2、鉴定资质证明,证实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吴祖森、黄天良的鉴定资质。3、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1)通字(2013)419号核定证明书,证实侦查机关认定本案涉嫌走私香烟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179,945,420.88元。(2)通字(2013)420号核定证明书,证实侦查机关认定本案涉嫌走私酒类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39,835,575.72元。(3)通字(2013)452号核定证明书,证实侦查机关认定曾庆波涉嫌参与走私烟酒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505,971,749.07元。(4)通字(2013)451号核定证明书,证实侦查机关认定吴明龙涉嫌参与走私烟酒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208,187,686.58元。(5)通字(2013)463号核定证明书,证实侦查机关认定揭武世涉嫌参与走私烟酒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919,332,671.37元。(6)通字(2013)462号核定证明书,证实侦查机关认定陆维强涉嫌参与走私烟酒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4,491,581.44元。(7)通字(2013)464号核定证明书,证实侦查机关认定黄海贵涉嫌参与走私烟酒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337,456.48元。(8)通字(2013)465号核定证明书,证实侦查机关认定姚远龙涉嫌参与走私烟酒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485,658.18元。上述价格鉴定意见以及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均已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曾庆华。(三)证人证言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9、10月份开始帮“简四”团伙拉运走私烟酒。“阿华”、“豆鼓”负责在罗浮村里面的货场记数。(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曾庆华供述,其帮“简四”做走私烟酒的过程中,负责在罗浮的货场里面清点摩托车从“鱼鸦铺”码头拉运到货场过驳到面包车上的烟酒件数。每天做完工之后,其还要把其和“豆豉”清点的烟酒数量和“阿波”、“阿骨”收到的“矮宝”开柜时发过来的烟酒数量短信码进行核对。其一直做到2013年8月份。2、同案人吴明龙供述,2012年8、9月份左右,陈海鹏叫其来做走私烟酒的,一直做到2013年8月6日为止。陈海鹏和杨发强安排其去越南绿林口码头接货、点数、记数、将烟酒下船并将点过数的烟酒数量编辑成短信发送给他们以及车头“阿波”、“阿骨”。其统计越南代理的烟酒,并把统计的烟酒数量通过短信发给肥仔、陈海鹏和曾庆波、阿骨、阿养等人。待罗浮货场做完工后,其还要跟货场点数的黄锦宁、曾庆华和曾庆欢对数,数目核对清楚后其就把数报给陈海鹏就行了。3、同案人孙家波供述,“豆鼓”和“阿华”二人在货场清点记录面包车装运的烟酒品名、数量,开运货单给每个面包车司机,以便他们拉运烟酒到达石角一带货场的时候和接货的“二哥”核对。4、同案人黄锦宁供述,其和曾庆华在仓库点数,每点完一辆面包车装的烟酒数量,曾庆华就用笔和笔记本记录下来。他会记录下当天做工的日期、面包车司机的花名或者代码,所谓代码就是司机所开的面包车的车牌号码数字或者司机手机号码尾数,以及每辆面包车装货的烟酒品牌和件数。另外,曾庆华会根据“阿波”或者“阿骨”收到矮宝发的短息情况,区分烟酒是哪个越南代理发的货,并分别记录下越南代理的一个四位阿拉伯数字代码。经其辨认东缉刑扣字(2013)124号《扣押清单》第25项物品(封面有“80分中国邮政”等字样),这本笔记本就是在罗浮过驳仓库点数时曾庆华记录的笔记本。笔记本第2至10页的内容是2013年7月24日、7月26日、7月28日这三天,其和曾庆华在罗浮过驳仓库点数时记录的面包车装货的情况,经其核算,2013年7月24日总共是83车次,2013年7月26日是82车次,2013年7月28日是78车次。5、同案人陈慧德的供述,2012年10月份左右,杨发强让其帮找面包车帮运货,其先联系八到十辆面包车到罗浮村附近准备装货。“矮宝”和“豆豉”是负责过越南芒街绿林口开柜点数的,点完货物数量后,编成短信息发给其。点完数后,他们要安排货物下货装船。当摩托车运货到货场驳给面包车时,“阿华”负责点数,每次做完工,“阿华”会把当天烟酒的总数量及品牌情况告诉其,其再和“矮宝”、“豆豉”核对。6、同案人曾雷供述,走私烟酒的大老板是“简四”,拉走私烟酒的车头有“阿波”、“阿骨”两个人,在罗浮仓库点数记数的有“阿华”等人。7、同案人黄海贵供述,其知道参与做走私烟酒有曾庆波、“阿骨”两个面包车车头,还有“阿华”、“矮宝”、“豆豉”、“阿欢”这些人也参与帮“肥仔”和“妈仔”做走私烟酒。“阿华”在罗浮货场负责点数、记数。(五)辨认笔录1、被告人曾庆华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同案人简建华、杨发强、陈海鹏、陈慧德、吴明龙、黄锦宁、曾庆波、曾庆欢、孙家波、陈宇仪、揭武世。2、同案人孙家波、陈慧德、曾庆波、吴明龙、黄锦宁、曾雷、黄海贵、证人王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上述人员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曾庆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庆华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从国外走私烟酒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曾庆华偷逃税额的认定,经查,依据从黄锦宁处收缴曾庆华记录的账本和被告人曾雷、陆维强等人在运输过程中被执法部门查扣的烟酒数量统计,本案涉及的走私烟酒数量为1,400.8件又1,347条香烟,涉嫌偷逃税额为人民币12,525,866.39元。在该时间段内,被告人曾庆华受雇于他人,实施了点数、记录等为帮助他人走私提供便利行为,其偷逃的税额亦认定为人民币12,525,866.39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庆华受他人雇请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庆华虽没有主动投案,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认罪行,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曾庆华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庆华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日友审 判 员  牙政远代理审判员  陈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韦小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一百五十六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