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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建平与武威市第二建筑公司、巴中鑫海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平,武威市第二建筑公司,巴中鑫海劳务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民初字第868号原告李建平,男,生于1967年4月,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东亭镇。被告武威市第二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孝,该公司经理。被告巴中鑫海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博,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建平诉被告武威市第二建筑公司、巴中鑫海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明确的名称、住所地等项。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中注明被告巴中鑫海劳务公司的住址为民勤县夹河乡新粮地工地,本院在送达时发现,该处已无被告巴中鑫海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拨打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号码亦无法将其传唤到庭,本院向原告通知其交纳公告送达的费用,原告亦没有交纳,导致诉讼材料无法送达。本院认为,起诉应当提供明确的被告,现原告没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又不交纳公告送达的费用,因此,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建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6元,退还原告李建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中文代理审判员  王国华人民陪审员  马兴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