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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朱守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朱守荣,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暂住上海市。辩护人任超,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方,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守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守荣及其辩护人任超、王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朱守荣于2009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先后收购或注册成立上海屏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屏丰公司”)、上海奇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门公司”)、上海顺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钦公司”)、上海懋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懋旺公司”),上述四家公司均由朱个人实际控制经营,成立后主要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被告人朱守荣于2009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上述四家公司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84份,税额人民币9,181,622.7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价税合计63,191,169.96元,受票单位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额351,183.07元。期间,被告人朱守荣还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上述四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18份,税额8,775,285.05元,价税合计60,394,611.11元,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额8,767,014.90元。截至案发,被告人朱守荣控制的上述四家公司已缴纳税款293,262.11元。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朱守荣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葛某某、严某某、许某、王某甲、王乙、顾某某、汤某、骆某某、王丙、吴某甲、王某丁、高某某、孙某甲、沈某某、郑某、王某A、周某甲、杨某甲、刘某、余某、朱某甲、王某B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屏丰公司、奇门公司、顺钦公司、懋旺公司的工商、税务、银行账户查询资料,记账凭证,开票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朱守荣《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守荣作为屏丰等四家公司的实际控制经营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达918余万元,数额巨大;朱守荣还让他人为屏丰等四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达877余万元,数额巨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守荣及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朱守荣收购或者注册成立了顺钦公司、懋旺公司、屏丰公司、奇门公司,四家公司由被告人朱守荣实际控制经营,成立后主要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2009年7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朱守荣以上述四家公司名义,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上海新蓓宏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84份,价税合计63,191,169.96元,税额9,181,622.75元,受票单位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额351,183.07元。同期,被告人朱守荣还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上述四家公司名义收受桐乡市振大水泥有限公司等单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18份,价税合计60,394,611.11元,税额8,775,285.05元,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额8,767,014.90元。至案发,被告人朱守荣控制的上述四家公司已缴纳税款293,262.11元。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朱守荣被公安机关抓获。法庭审理过程中,朱守荣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顺钦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等工商、税务、银行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顺钦公司开具及收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抵扣证明,银行对账单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记录》,证人何某甲、吴某甲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顺钦公司提供给上海信缘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被告人朱守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顺钦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22日,法定代表人朱守干,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XXX号XXX室,开户银行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行支行,该公司由被告人朱守荣实际控制经营。2014年4月至5月,被告人朱守荣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顺钦公司向懋旺公司及上海威能船舶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共74份,价税合计857,529元,税额为124,598.28元。其中懋旺公司已申报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税额为13,509.36元。2014年4月,被告人朱守荣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顺钦公司收受忠县弘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8份,价税合计800,000元,税额为116,239.28元,上述8份发票已全部申报抵扣。2014年4月至5月,顺钦公司已缴纳增值税8,359元,城建税418元。2、懋旺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等工商、税务、银行资料,《代理记账协议书》,《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增值税专用发票,懋旺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记账凭证,专用发票明细表,银行对账单信息,认证结果清单,抵扣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人汤某、骆某某、王丙、杨某乙、陆某某、陈某甲、周某甲、杨某甲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相关的合作事宜说明及记账凭证,被告人朱守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懋旺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19日,法定代表人田丽,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环湖西一路XXX号X座XXXX室,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光明支行,该公司由被告人朱守荣实际控制经营。2014年4月至5月,被告人朱守荣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懋旺公司向上海顺兆实业有限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共70份,价税合计796,200元,税额为115,687.51元。2014年4月至5月,被告人朱守荣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懋旺公司收受宜兴市金墅水泥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5份,价税合计801,387元,税额为116,440.88元,其中已申报抵扣10份,税额为108,170.73元。2014年4月至5月,懋旺公司已缴纳增值税7,516.78元。3、屏丰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存款人开户资料、纳税人信息等工商、税务、银行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清单,抵扣证明,银行对账单信息,《台州市协力传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协查报告》,启东市公安局、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协查材料,马鞍山市长恒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许某、王某C、葛某某、吕某某、宋某、严某某、王某丁、高某某、孙某甲、朱某乙、沈某某、郑某、吴某乙、龚某某、叶某某、庄某某、杨某丙、陈乙、孙某乙、戴某某、辛某某、周某乙、陈某丙、刘某、余某、朱某甲、邱某某、嵇某某、王某B、金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2009年5月,被告人朱守荣收购了上海帝华化工有限公司并将其更名为屏丰公司。屏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朱守荣,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卫零路534、536号,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庙行支行,该公司由被告人朱守荣实际控制经营。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朱守荣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屏丰公司向上海新蓓宏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等105家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864份,价税合计20,756,842.71元,税款3,015,950.79元,其中已申报抵扣131份,税额215,571.59元。2009年6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朱守荣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屏丰公司收受桐乡市振大水泥有限公司等21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06份,价税合计19,799,913.21元,税额为2,876,910.34元,上述发票已全部申报抵扣。2009年6月至2010年7月,屏丰公司已缴纳增值税10,128.78元。4、奇门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等工商、税务、银行资料,案件信息查询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被告人朱守荣的个人银行卡账户查询,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清单,银行对账单信息,抵扣证明,证人王某甲、王乙、朱某丙、严某某、顾某某、郝某某、王某丁、李某甲、王某A、夏某某、王某D、何某乙、李某乙、朱某丁、徐某某、卞某某、陶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奇门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法定代表人杨磊,住所地浦东新区万祥镇宏祥北路XXX弄XXX-XXX号XXX幢XXX区XXX室,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顾村支行,该公司由被告人朱守荣实际控制经营。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朱守荣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奇门公司向上海深龙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等74家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76份,价税合计40,780,598.25元,税款5,925,386.17元,其中已申报抵扣11份,税额122,102.12元。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朱守荣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奇门公司收受贵州港安水泥有限公司等21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89份,价税合计38,993,310.90元,税额5,665,694.55元,上述发票已全部申报抵扣。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奇门公司已缴纳增值税257,868.62元,企业所得税8,970.93元。5、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2014年6月13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朱守荣的居住地上海市宝山区沙浦路XXX弄XXX号XXX室进行了搜查,并扣押了电脑主机、税控机、居民身份证以及若干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资料、公章等物品,其中包括顺钦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懋旺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奇门公司的公章。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朱守荣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守荣为谋取非法利益,故意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918万余元,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守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守荣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税收制度,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守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28年6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朱守荣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夏稷栋审 判 员  李杰文人民陪审员  吴妮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君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