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花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18日被花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花检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敏出庭支持公���。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车途径花垣县振兴化工厂门口,被罗某某横放在公路中间的自行车挡住了去路,罗某某因醉酒不肯让路,两人因此发生口角,20分钟后,该自行车被旁观人员移开。杨某甲驾车离开之后心生怒火,遂打电话邀约其好友杨乙、“水兵”,三人再次驾车来到振兴化工厂门口,看见罗某某还在路边,其自行车横放在旁,杨某甲、杨乙走到罗某某面前,被告人杨某甲对其脸上打了一拳,罗某某倒在自行车上,被告人杨某甲又踢了罗某某几脚然后驾车离开。经鉴定,罗某某的伤为轻伤。2015年6月3日9时许地,被告人杨某甲因家中被盗,到花垣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警,民警发现杨某甲疑似罗某某被伤害案的犯罪嫌疑人,经询问,杨某甲如实供述其伤害罗某某的罪��。同日,杨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并列举了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笔录及照片;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车途径花垣县振兴化工厂门口,被罗某某横放在公路中间的自行车挡住了去路,罗某某因醉酒不肯让路,两人因此发生口角,20分钟后,该自行车被旁观人员移开。杨某甲驾车离开之后心生怒火,遂打电话邀约其好友杨乙、“水兵”,三人再次驾车来到振兴化工厂门口,看见罗某���还在路边,其自行车横放在旁,杨某甲、杨乙走到罗某某面前,被告人杨某甲对其脸上打了一拳,罗某某倒在自行车上,被告人杨某甲又踢了罗某某几脚然后驾车离开。经鉴定,罗某某的伤为轻伤。2015年6月3日9时许地,被告人杨某甲因家中被盗,到花垣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警,民警发现杨某甲疑似罗某某被伤害案的犯罪嫌疑人,经询问,杨某甲如实供述其伤害罗某某的罪行。同日,杨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笔录及照片;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保靖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杨某甲可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治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梁淑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