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30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海啸与赵显军、刘秀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啸,赵显军,刘秀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077号原告海啸,男,蒙古族。被告赵显军,男,汉族。被告刘秀艳,女,汉族。原告海啸诉被告赵显军、刘秀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显军、刘秀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啸诉称,被告赵显军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款,被告赵显军出具欠据一枚,被告刘秀艳为其担保。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赵显军、刘秀艳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据一枚,证明被告赵显军欠款,被告刘秀艳是担保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赵显军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欠据为证,双方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秀艳在欠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未注明担保方式,应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显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海啸欠款50000元,被告刘秀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显军、刘秀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王义军人民陪审员 李春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曹娇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