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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四终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奎与遵化市汤泉满族乡关山口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奎,遵化市汤泉满族乡关山口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9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化市汤泉满族乡关山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汤泉满族乡关山口村。法定代表人:任国海,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江,村委委员兼会计。上诉人王奎因与被上诉人遵化市汤泉满族乡关山口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民初字第2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汤泉乡关山口村委会因唐山蓝猫饮品集团有限公司因用地需要从原告王奎处租用部分土地,并与原告王奎签订土地征用协议,内容为:“土地征用协议甲方:汤泉乡关山口村委会乙方:关山口村村民王奎为加快全乡农产业结构调整步伐,汤泉乡关山口村委会(以下称甲方)向汤泉乡关山口村民王奎(以下称乙方)征用土地并按政策规定予以经济补偿。甲乙双方本着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签订如下协议。一、征用土地的位置及面积甲方征用乙方土地位置位于蓝猫集团公司东墙外面积2.95亩。二、征用日期由2013年5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共计15年零8个月。三、补偿金额及支付方式每年每亩土地补偿金为1500元,补偿金的支付方式为五年支付一次,一次性付清五年补偿金,即:协议签订之日起付清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补偿金,2018年5月付清2018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的补偿金,2023年5月付清2023年5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的补偿金。2028年12月31日到期后,按国家政策执行。四、征用土地范围内的树木,按遵化市物价局的评估结果给予经济补偿。五、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协议签订后,甲方要按本协议约定及时向乙方交纳土地征用补偿费,乙方要按协议及时交付所征用土地并维护甲方的生产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合同,不得干涉甲方依法进行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如甲方不能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土地补偿金,乙方有权无偿收回征用土地。2、协议生效以后,甲乙双方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严格履行合同,如一方当事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3、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六、此协议一式三份,农户一份,村委会一份,乡农经站备份一份。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村委会章)(加盖遵化市汤泉乡关山口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任士伟(签字)乙方刘文友(签字按印)签约日期:二〇一三年五月一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所租用的土地(包括本村其它被租用的土地)流转给唐山蓝猫饮品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审理中原告称在村签订协议时没有人对其进行威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原、被告所订立协议名为土地征用协议但其内容实际为土地租赁协议,原、被告所订立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与被告订立的土地征用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因原告认可原、被告签订协议时,被告对原告并未进行胁迫,而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在原、被告签订协议时被告及其他人对原告有胁迫行为,故原告的被告关山口村委会无权作为合法的征用主体与原告签订协议且协议是在原告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原、被告所订立的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遂判决:驳回原告王奎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所订立的土地征用协议无效及依法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奎负担。判后,王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为:1.一审法院将本案非法征用土地性质错误认定为土地租赁性质是错误的,判决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非法征地的行为与《土地管理法》第46条之规定相抵触,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4条、26条、57条之规定。2.2014年4月1日,上届村委会主任与蓝猫集团相互勾结,聚集黑社会及其他机关等100余人对上诉人等进行殴打,非法拘禁于乡政府,强迫上诉人在征地协议上签字,该行为违反了《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应属无效行为。3.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申请前村委会主任任士伟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但一审法院以任仕伟在本届村委会没有任职为由拒收上诉人的申请。4.被上诉人从未主张征地行为属于租赁关系,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抗辩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属于租赁关系是错误的。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征地合同无效。被上诉人遵化市汤泉满族乡关山口村村民委员会主要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是受遵化市人民政府和汤泉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进行的,被上诉人作为村委会无权征地。2.涉案合同是由乡政府起草的,仅是土地流转的一种形式。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遵化市汤泉满族乡关山口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与遵化市汤泉满族乡人民政府、唐山蓝猫饮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土地征用协议系遵化市汤泉满族乡人民政府交付的任务。上诉人对该证据的发表意见认为,该合同系租赁合同,而涉案合同为征地合同,二者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且涉案合同中加盖的印章系被上诉人印章,如被上诉人主张系受政府委托,应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奎未能提供证明证据其在签订本案协议时曾受到被上诉人的胁迫,故其以上届村委会主任与唐山蓝猫饮品集团有限公司使用胁迫手段使其在涉案协议中签字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协议的性质问题,根据上诉人王奎提交的协议,该协议虽名为“土地征用协议”,但依据其内容及被上诉人提交的与案外人唐山蓝猫饮品集团有限公司、遵化市汤泉满族乡人民政府三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能够认定该协议实质为土地流转协议,该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故上诉人主张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春涛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亚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