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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法民初字第29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苏以娟与被告杨万红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2934号原告苏以娟,女,1987年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被告杨万红,男,1986年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原告苏以娟与被告杨万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林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以娟以及被告杨万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相识,经恋爱后于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16日生育一女名杨紫萱。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因被告无业,迫于生活压力,双方由争执发展到吵打。2011年被告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服刑期间,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双方均决定结束婚姻关系,女儿暂由原告抚养,待被告出狱后由其抚养。原告故诉请: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杨紫萱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相识恋爱,于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520322-2010第00276号,婚后原告于2010年6月16日生育一女名杨紫萱。婚后被告因聚众斗殴被判处有期徒刑,现羁押于遵义市新蒲新区田沟监狱。服刑期间,原告时常探望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多年而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较长时间内双方感情亦较好。现被告虽因犯罪而服刑,影响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在被告服刑期间仍时常沟通交流。综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状况以及现时沟通状况,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多为子女着想,多加强交流沟通,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以娟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苏以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  林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成旭(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