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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民终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隆仁权与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隆仁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民终字第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永安街中贸大厦C幢3-5F。法定代表人:赵德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隆仁权。委托代理人:程时吉、杜学新,浙江宪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隆仁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湖德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上诉人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关于预交上诉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后,既未在法定期间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湖德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费思杰代理审判员  葛奕超代理审判员  张美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鲍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