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行终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福建省源纳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与闽侯县公安局、出庭负责人陈飞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榕行终字第39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省源纳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尚干镇新榕路3号海峡汽车文化广场汽车用品市场6号商住楼917单元。法定代表人林朝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曾朝福,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烨楠,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闽侯县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荆溪镇徐家村128号,法定代表人吴祖刚,局长。被上诉人出庭负责人陈飞,闽侯县公安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曾文惠,闽侯县公安局公职律师。上诉人福建省源纳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闽侯县公安局履行维护企业正常秩序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闽侯县人民法院(2015)侯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7日间,一伙不明身份人士5次到原告公司扰乱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其行为具有连续性,是一个连续性的行为。原告5次报警,但被告不立案、不采取措施制止,造成原告公司无法正常经营,被告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原告因此请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的是一个连续性的行为,原告最后一次报案的时间为2015年4月7日,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4月8日,本院立案的时间是2015年4月9日,原告起诉时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条件。因此,起诉人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起诉人的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福建省源纳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福建省源纳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具备原告资格,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是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上诉了的诉权。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上诉人在正常经营期间5次遭受众多不明人士冲击,造成上诉人无法正常经营、员工安全遭受威胁,已造成经济损失20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予受案行为有利害关系,有权对被上诉人的行政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以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起诉时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条件”是错误的。1、不明身份人士多次到上诉人经营场所殴打员工、驱赶顾客、锁门,这种行为已严重扰乱了上诉人公司正常经营秩序,上诉人员工的人身安全也得不到保障。因此,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的规定,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的规定,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是否行政不作为的依据。2、一审法院未对这些不明人士5次聚众扰乱上诉人公司经营秩序的行为是否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作出认定,并以此作为判断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是行政不作为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闽侯县公安局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具备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并未剥夺上诉人的诉权。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报警,已经依法受案调查,并在受案后积极履行职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的事实与理由没有依据。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为被上诉人对其5次报警不履行受案调查的法定职责,又认为被上诉人不履行采取措施现场制止他人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上诉人状中改变了一审时明确的诉讼请求属于上诉人变更一审诉讼请求的情形。综上,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并且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起诉时并不具备起诉条件。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诉请的是一个连续性的行为,其最后一次报案的时间为2015年4月7日,而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4月8日,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内。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前述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不予认可,在此予以指正。一审裁定结论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红波代理审判员 曾 莹代理审判员 蔡陈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华栋附注:本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