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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18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彭爱忠与被告罗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1861号原告彭爱忠。委托代理人喻XX,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君,常德市武陵区洞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罗煌。原告彭爱忠与被告罗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登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爱忠及委托代理人喻XX、杨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依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的相关房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爱忠诉称:2015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对之前的借款(约定月息2分)、购车费用等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借款金额为93200元,当天晚上,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800元,出具了借条,约定继续按月息2分计息。同时,被告自愿将其所购小车(车号湘JH8***)及车辆行驶证等交给原告作为偿还担保。8月9日,被告私自将停放在原告处的小车拆除方向盘锁后开走,原告发现后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答应将小车抵押贷款后偿还借款,原告只好将车辆行驶证等原件交给了被告。8月12日,被告通过贷款卡偿还原告2万元。此后,被告以自己没有资金为由拒不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并从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利息(暂计算到起诉时为98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并提供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2份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罗煌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中,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供了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2份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罗煌因承包土方工程急需资金,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彭爱忠借款825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借款后将湘JH8***号小轿车及车辆行驶证质押原告处。期间,原告为被告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支付车辆过户费用及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等,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尚欠原告人民币93200元,其中利息为7500元。2015年8月5日,被告收回以前向原告出具的82500元借条后,便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彭爱忠现金玖万叁仟贰佰元整,借款人:罗煌,2015.8.5。”当日晚上,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800元,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彭爱忠现金壹仟捌佰元整,借款人:罗煌,2015.8.5”。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后其将湘JH8***号小轿车及车辆行驶证仍放在原告处进行质押担保。2015年8月10日,被告私自将停放在原告处的湘JH88**号小轿车拆除方向盘锁后偷偷开走,原告发现后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承诺将小车抵押贷款后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只好将车辆行驶证原件交给了被告,2015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便以无钱为由拒不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罗煌因承包土方工程急需资金先后两次向原告彭爱忠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被告借款后仅于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后,现尚欠原告借款75000元属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还款,是本案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时其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且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经查明,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75000元中含有利息7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息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及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被告应从2015年8月24日(即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7500元的利息。被告罗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理、判决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第1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彭爱忠借款人民币75000元,并从2015年8月24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彭爱忠支付借款本金675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9.65元,减半收取849.83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1869.83元,由被告罗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顾登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曾琳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124.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125.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