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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黄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潍坊继来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凯尔经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潍坊继来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凯尔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德信动物药业有限公司,邹玉平,齐海波,郭玉萍,董成林,王秀东,付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坊黄商初字第7-1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113号。负责人唐慧博,该行行长。被告潍坊继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与虞河路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赵风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潍坊凯尔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338号银海恒基大厦1号楼710室。法定代表人闫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潍坊德信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西街405号。法定代表人崔兆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邹玉平。被告齐海波。被告郭玉萍。被告董成林。被告王秀东。被告付昕。本院在审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被告潍坊继来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凯尔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德信动物药业��限公司、邹玉平、齐海波、郭玉萍、董成林、王秀东、付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递交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冻结被告潍坊继来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凯尔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德信动物药业有限公司、邹玉平、齐海波、郭玉萍、董成林、王秀东、付昕的银行存款218954元或查封价值相当的财产(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的查封限期为二年,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由被告负责保管)。需要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的申请;逾期,保��的效力消灭;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春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魏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