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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一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牟荟原诉被告程敏、王立锁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荟原,程敏,王立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00359号原告:牟荟原,女。委托代理人:赵卫星。被告:程敏,女。委托代理人:李兴龙,男。被告:王立锁,男。原告牟荟原诉被告程敏、王立锁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荟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卫星,被告程敏委托代理人李兴龙,被告王立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荟原诉称: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立锁在大石桥市民政局签署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坐落于海城市兴海管理区铁西街钢南委铁西农贸兴海大街58-S22号商业门点归原告所有等权利义务条款,同时该民政局为原告下发了离婚证。2015年3月16日,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民西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被告王立锁自愿于2015年5月20日前偿还原告程敏欠款10万元,利息原告自愿放弃。2015年2月15日,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民西初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王立锁所有的位于海城市兴海管理区铁西街钢南委铁西农贸兴海大街58-S22号商业门点”。原告不服查封裁定,随向贵院提出案外人异议,理由是该诉争门点是原告的合法财产,不属于王立锁的财产。2015年7月9日,贵院以(2015)海执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的房屋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为由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综上,原告请求判决:1、被告程敏不得对原告的位于海城市兴海管理区铁西街钢南委铁西农贸星海大街58-S22号商业门点予以执行;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程敏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得到法律支持,因为贵院已经判决执行了。(2015)海执字31号裁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王立锁与程敏是自愿达成协议,王立锁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损害我方的利益,王立锁是该门点所有权人,有房屋所有权证为证,王立锁以个人名义用该门点在信用社抵押贷款,可证明王立锁为该门点所有权人。被告王立锁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我没有意见。原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也属实。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立锁在海城市感王镇人民政府协议离婚。2010年8月7日,二人复婚。2012年10月24日,被告王立锁因向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他山信用社借款10万元,将其名下的坐落于海城市兴海管理区铁西街钢南委铁西农贸兴海大街58-S22号商业网点(房屋所有权证号A004688)抵押在该信用社,王立锁并于当日办理房屋抵押权证。2013年2月25日,王立锁因借款为程敏出具借条一张,后二人因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至海城市人民法院,2015年2月15日,程敏申请海城市人民法院查封王立锁所有的该商业网点。2015年3月16日,海城市人民法院做出(2015)海民西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后因王立锁到期未还款,程敏申请执行该查封的商业网点。2015年2月9日,原告与王立锁在大石桥市民政局再次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该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2015年7月9日,本院做出(2015)海执异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后原告不服该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原告牟荟原提供的证据有:(2015)海执异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2015)海民西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离婚协议二份、离婚证一份及其庭审陈述;被告程敏提供的证据有: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房屋他项权利证一份及其庭审陈述;被告王立锁提供的证据有:庭审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关于原告提出其于2015年2月9日与王立锁协议离婚,析产协议中已确认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应停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一节,本院认为,二被告在民政机关协议离婚的析产协议,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被告王立锁与原告牟荟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程敏借款,被告程敏依生效民事调解书申请查封被告王立锁名下房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秋仪代理审判员  张 箫人民陪审员  金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海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