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终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殷全禄与黄志鹏、许水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志鹏,殷全禄,许水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1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鹏,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芗城区。委托代理人夏国化,福建建达(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全禄,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刘子骁,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幼蕊,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许水应,女,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芗城区。上诉人黄志鹏因与被上诉人殷全禄、原审被告许水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4)芗民初字第7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4日,许水应向殷全禄借款40万元,黄志鹏为担保人,许水应、黄志鹏为此出具《借条》1张给殷全禄持有,同时,殷全禄从农商银行取出40万元存入许水应户头40万元。2014年9月11日,殷全禄以许水应尚欠殷全禄6万元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殷全禄与许水应、黄志鹏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殷全禄已依约履行出借义务,殷全禄有权请求许水应支付欠款6万元及起诉后的银行贷款利息,本案黄志鹏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殷全禄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黄志鹏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许水应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许水应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殷全禄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黄志鹏对被告许水应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许水应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300元,由许水应负担。宣判后,黄志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志鹏上诉称,1、2013年7月4日,许水应向被上诉人借款40万元,但许水应已于当月归还39万元,尚欠1万元,退一步讲,被上诉人主张尚欠6万元,应举证6万元是如何形成的,一审未予查明;2、2013年7月4日的借条未约定担保方式、保证期间,虽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各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起6个月,被上诉人应于2014年2月4日前提起诉讼,否则,上诉人依法可以免除连带责任,被上诉人直到2014年9月12日才起诉,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对本案债务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改判许水应偿还1万元,同时,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殷全禄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许水应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许水应向殷全禄借款40万元,黄志鹏为担保人,许水应、黄志鹏为此出具一张《借条》给殷全禄持有,同时,殷全禄从农商银行取出40万元存入许水应户头40万元。2014年9月11日,殷全禄以许水应尚欠殷全禄6万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二审审理期间,黄志鹏提供蔡海波证明及蔡海波、黄志鹏的银行存款明细表,证明许水应于2013年7月24日贷款40万元汇入蔡海波帐户,蔡海波按许水应要求次日将16万元归还殷全禄,另外24万元转入黄志鹏帐户,黄志鹏于2013年7月26日归还殷全禄10万元,另汇13万元至殷全禄帐户,上述还款金额合计39万元,尚欠1万元。对此,殷全禄认为,其于2013年7月份收到黄志鹏还款16万元,同月又收到银行转帐还款13万元,8月份又收到还款现金5万元,共计收到还款34万元,尚欠6万元。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本案借款尚欠6万元或1万元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7月4日,许水应在黄志鹏担保下向殷全禄借款4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可以认定。殷全禄承认其于2013年7月份收到黄志鹏还款16万元,同月又收到银行转帐还款13万元,8月份又收到还款现金5万元,共计收到还款34万元,尚欠借款6万元。上诉人黄志鹏提出本案借款已还39万元,其中,黄志鹏于2013年7月份还款16万元,同月又收到银行转帐还款13万元,对此,殷全禄无异议,可以认定。但黄志鹏提出其于2013年7月26日归还殷全禄10万元,殷全禄不予认可,黄志鹏又未提供依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认定黄志鹏没有于2013年7月26日归还殷全禄10万元。殷全禄承认其于2013年8月份又收到还款现金5万元,可以认定,故殷全禄共计收到还款34万元,本案借款尚欠6万元未还,故上诉人黄志鹏提出本案借款已偿还39万元,尚欠1万元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上诉人黄志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志杰代理审判员 邓文安代理审判员 洪碧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俊平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