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执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马某监外执行决定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暂 予 监 外 执 行 决 定 书(2015)红刑执字第16号罪犯马某,男,1973年3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勃利县,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七台河市龙湖煤矿工人,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龙湖小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转为取保候审。本院2014年12月24日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12日宣判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1月23日生效并交付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看守所执行时,该所以肺结核传染期为由未予收押。本院受理此案后,对罪犯马某的病情材料进行了审查,七台河市矿业精煤(集团)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书的结论为“断发型肺结核双肺复治继发感染、煤工尘肺、慢性阻塞性肺疾病”,通过到该院感染科实地调查,罪犯马某“煤工尘肺疾病”病情严重,需经常吸氧,鉴于罪犯马某身体状况,我院就近委托七台河警官医院对其病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继发型肺结核双肺涂阴复治继发感染,煤工尘肺及慢性阻塞性病症”。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意见认为罪犯马某符合《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规定,同意对其暂予监外执行。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罪犯马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依据七台河市矿业精煤(集团)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书、黑七警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278号鉴定意见,罪犯马某的病情符合暂予监外执行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对罪犯马某暂予监外执行三个月(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