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邹盛忠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盛忠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23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盛忠,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盛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邹盛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原审被告人邹盛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盛忠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邹盛忠在二审期间表示服从原判,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盛忠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微代理审判员 钟 平代理审判员 梁 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明美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