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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少军与田阳县头塘镇二塘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少军,田阳县头塘镇二塘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87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少军,农民。委托代理人陆国政,南宁市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明强,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田阳县头塘镇二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田阳县头塘镇二塘村村部。法定代表人周志忠,该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周继斌,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罗敏,田阳县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少军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一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召集上诉人周少军的委托代理人陆国政、黄明强,被上诉人田阳县头塘镇二塘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志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继斌、罗敏到庭进行调查、举证、质证和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4年原告的父亲周考章到被告集体所有的原“麻风村”(地名)东面的荒坡地种植芒果等果树。之后,周考章将其耕种的该坡地分给其四个儿子,其中原告分得一部分坡地,原告及其父亲耕作坡地后,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亦未交纳土地使用费。因广西田阳中金金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需要,2010年11月11日,田阳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田阳县国土资源局征收被告集体所有的位于原“麻风村”(地名)东面的集体土地195.51亩(其中园地172.95亩,旱地7.09亩,农村道路1.79亩,其他用地13.33亩,水沟0.35亩),征收土地界线范围以广西田阳中金金业有限公司200t/D难处理金精矿多元素综合回收项目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为准,并按农用地补偿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共计7091343.21元(195.51亩×1577元/亩×23倍)。2011年4月29日,田阳县国土资源局通过银行转账将该征地款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在被征用的195.51亩土地中,包括原告及头塘镇二塘村百斛屯村民覃刚、覃伟、覃浩文、黄镇、周少蒙、周少恩、周少丰、周少鹏、李增茂、赖永青、头塘镇二塘村那培屯村民黄明强、黄世结共13位村民经营的果园地,其中原告的芒果园地7.78亩,原告已取得相应的果树青苗补偿费。原告等13位经营户与被告集体村民对195.51亩征地款如何分配产生争议。2011年11月14日,被告召开该村第六届村民代表第二次会议,应到村民代表43人,实到村民代表33人,会议讨论如何分配195.51亩的征地补偿款,会议表决通过分配方案:“一、确定中金项目所征的土地面积权属归头塘镇二塘村集体所有,征地补偿款共709万多元归村集体所得;二、从征地补偿款中扣出100万元作村集体公益事业开支,或作承包经营户依法走法律渠道胜诉预备金,或作第二次分配款,首次分配款共609万元,按全村现实总人口平均分配;三、明确享受分配待遇的人员资格;四、人口统计截止时间至2011年11月30日止……”2011年11月18日,被告将表决通过的分配方案向全村张榜公示,公示期七天。公示期限届满后,被告向符合分配方案的村民发放分配款每人2400元,原告家庭户已领取相应的征地分配款。因对被告分配征地款有异议,2012年3月1日,原告等13位经营户共同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无偿收回土地造成原告等经营户无法履行11年合同的芒果收入损失7466950元。2012年3月23日法院认为产生纠纷的实质内容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因征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作出(2012)阳立民初字第5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书。原告等13位经营户不服,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6月18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百中立民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裁定,驳回原告等13位经营户的上诉。原告等13位经营户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12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桂民申字第104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等13位经营户的再审申请。原告等13位经营户不服向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2013年6月13日,百色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百检民行(2013)2号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原告等13位经营户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13年8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桂检信访答(2013)85号不予受理申诉的信访答复通知书。2014年6月5日原告等13位经营户共同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土地增值补偿费2680620元。2014年8月25日法院作出(2014)阳民一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等13位经营户土地增值补偿费1352545.59元。原告等13位经营户、被告均不服判决,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5年1月6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8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阳民一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并驳回原告等13位上诉人的起诉。2015年3月5日,原告等13位经营户分别向法院起诉,各自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另查明,“麻风村”原是百色地区皮防院田阳皮防站的站址,位于田阳县原二塘乡“录林沟”(地名)的土坡上。该皮防站建于1956年,占地面积128.40亩,除用于建设病房、职工宿舍、消毒室外,其余土地由麻风病人耕种。1984年皮防站退回土地给二塘村公所102亩。田阳县二塘乡于1996年撤乡设镇,原二塘乡改为头塘镇,原田阳县二塘乡二塘村公所改为田阳县头塘镇二塘村民委员会。2010年1月22日,田阳县人民政府阳政发(2010)9号《田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内容:“一、凡我县行政区域范围内集体农用地(基本农田和自然保护区除外)的征收补偿测算均适用于我县公布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涉及征收基本农田的,按照不低于一般农用地征收补偿标准的1.1倍进行补偿;征收集体建设用地的补偿标准按照不低于一般农用地补偿标准的0.4倍确定;征收集体未利用地补偿标准按照一般补偿标准的0.1至0.4倍确定;依法收回国有农用地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参照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进行补偿;二、我县公布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中,具体应用于补偿的是分区域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分区域补偿倍数和分区域补偿标准。县域统一年产值标准、补偿倍数和平均补偿标准只作为我县和自治区、市级平衡的对象,不作为具体实施的标准;三、对已经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的,征收土地补偿按已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组织落实;四、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部分构成,不包含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五、我县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根据我县经济发展状况,原则上每三年调整一次;六、各乡镇人民政府要认真执行我县公布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严格按照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有关要求实施。”该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在公布的田阳县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中,按征地所在乡镇区域,分为四个区域,其中涉案被征用的195.51亩地属于头塘镇区域,未区别农用地和未利用地,均按农用地的补偿标准每亩补偿36271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因征地补偿费分配产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政府征用被告集体所有的原“麻风村”东面的土地195.51亩,并按征用农用地补偿标准每亩补偿36271元,195.51亩的土地补偿费归被告二塘村委集体所有。被告获得土地补偿费后,于2011年11月14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通过195.51亩征地款的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已分配609万元,符合条件的村民包括原告家庭户亦领取分配款2400元/人。原告主张其将涉案荒坡地改造为果园地,荒坡地属于未利用地,果园地属于农用地,请求被告支付土地增值补偿费152381.73元。一、关于涉案的荒坡地是农用地还是未利用地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的规定,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未利用地主要包括荒草地、盐碱地、沼泽地、沙地、裸土地、裸岩地等难以利用的土地。从被告提交的田阳县人民政府阳政土(1988)27号文件《关于百色地区皮防院申请补办用地建院手续的批复》的内容来看,“麻风村”所占用的土地属于农用地,并非难以利用的土地即未利用地;从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及原告的诉状内容来看,涉案的荒坡在投入资金、人力、劳力后就种植果树,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难以利用土地即未利用地,因此,原告提出诉争的荒坡属于未利用地,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田阳县人民政府阳政发(2010)9号文件《田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从2010年1月1日起实施,即从2010年1月1日起,在田阳县内征地的,才分为农用地、未利用地的补偿标准,征用土地发生时该土地是未利用地的,按未利用地支付补偿费;征用的土地是农用地的,按农用地支付补偿费。本案涉案的荒坡地,征地部门在征地时均按农用地补偿标准进行补偿,不存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地类差别补偿,且在涉案征地款的分配方案中,原告与被告也没有就土地是否产生增值费进行讨论并达成分配协议,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少军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周少军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1984年起至2011年,上诉人对“麻风村”荒地进行开垦改造,投入大量资金、人力和物力,使让荒地得到改良,从而使该地被国家征收以农用地标准征收。因上诉人的改良,被上诉人获得的征地补偿款增值部分为每亩32643.9元,乘以上诉人被征地亩数即为土地增值补偿费,土地增值补偿费再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6:4分成,即为上诉人应得的土地增值补偿费共152381.73元。二、一审法院没有综合全案证据导致本案的错误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被征收土地为原百色地区皮防院用地故不属于未利用地是错误的。本案被征收的土地并不是位于原百色地区皮防院用地“录林沟”(地名)面积102亩土地范围内,所以一审法院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土地增值补偿费152381.73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田阳县头塘镇二塘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5份新证据:证据1,田阳县工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告,证明征用原百色地区皮肤病医院旧址土地面积为17.31亩。证据2,田阳县人民政府阳政土(1988)27号文件及地形图,证明原百色地区皮肤病医院土地已经退回二塘村二组使用,并不是本案争议的征地地块。证据3,田阳县人民政府征用田阳县头塘镇二塘村各地类面积表及地形图,证明政府征用原百色地区皮肤病医院旧址土地面积为17.31亩,其余土地是开荒地。证据4,广西法治日报刊登的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例,证明开荒地被征收后,所有人和承包人按4:6的比例分配土地增值补偿费。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证明上诉人诉求的土地增值补偿费有依据。经过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公告里面并没有注明争议地的实际亩数;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应以勘验的地界图为准;对证据4、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本院(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讼争被征收土地并不存在增值。经过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没有上诉人所陈述的内容,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并没有明确将原百色地区皮肤病医院土地退回二塘村二组使用,所以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证明征收土地包含原百色地区皮肤病医院旧房及移民点即原不动产部分,并不能证明其余部分均为开荒地,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证据5,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从2010年11月11日田阳县国土资源局与田阳县头塘镇二塘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来看,该协议约定征收被上诉人田阳县头塘镇二塘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共195.51亩,包括上诉人耕种的7.78亩,该195.51亩土地由园地172.95亩、旱地7.09亩、农村道路1.79亩、其他用地13.33亩、水沟0.35亩组成,上述被征收土地均按农用地补偿标准每亩36271元给予补偿,并未区分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由于本案征地补偿并未区别农用地和未利用地,均按农用地的补偿标准每亩补偿36271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所以在土地被征收之前该地是农用地还是未利用地并不影响本案的征地补偿费的补偿标准及补偿数额。因此,上诉人上诉主张因为其开荒而使未利用土变成农用地从而使被征收的土地多获得征地补偿费没有事实依据。从法律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上述法律规定征地补偿费是属被上诉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根据上述第(七)项的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方可办理,故村民会议讨论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是村民自治范畴,所以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权也是属被上诉人。2011年11月14日,被上诉人召开该村第六届村民代表第二次会议,会议讨论如何分配195.51亩的征地补偿款,会议表决通过的分配方案没有给予上诉人土地增值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上诉人请求支付相应的份额,应当是被上诉人村民小组会议讨论的分配方案决定分配给予上诉人的相应份额,由于本案被上诉人村民小组会议讨论的分配方案没有分配给予上诉人土地增值补偿费,故其请求支付相应的份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4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周少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穗芳审 判 员  张力夫代理审判员  彭宝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罗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