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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唐玉春与被告陈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玉春,陈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426号原告唐玉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祥敏,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涛,男,汉族。原告唐玉春与被告陈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晓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敏,被告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承建世纪金都7号楼,外墙抹平粉刷需腻子粉10吨,原告经与供应商联系,将10吨腻子粉运至被告施工的工地,腻子粉价款10000元、卸车费200元,共计10200元,以上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该款。被告辩称,世纪金都7号楼确实是我承包建设的,但原告从来没有给我送过腻子粉之类的材料,我从没有从原告处购买过材料;7号楼外墙粉刷我承包给一个姓侯的,具体名字我忘记了,他是否又承包给别人我也不清楚。原告没有理由找我承担责任,此时与我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唐玉春从自超涂料建材店购买腻子粉10吨,发生卸车费200元。原告以此腻子粉送到被告承包的世纪金都7号楼工地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此费用,被告拒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在案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唐玉春从自超涂料建材店购买腻子粉10吨,发生卸车费200元虽然是事实,但原告提出该腻子粉送到被告陈涛承包的世纪金都7号楼工地,交由被告使用的事实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自超涂料建材店业主证言不能充分证实该腻子粉交由被告使用,即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实际发生了腻子粉买卖关系,故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玉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雪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