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姜勋与被告朴红权、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珠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勋,朴红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明珠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2241号原告:姜勋,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朴锦哲,延吉市小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朴红权,男,朝鲜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池海燕,女,朝鲜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系被告朴红权的嫂子。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明珠支行。住所:延吉市光明街***号。代表人:李勇虎,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俊,该银行信贷科科员。委托代理人:姜云风,该银行信贷科科员。原告姜勋与被告朴红权、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珠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勋及其委托代理人朴锦哲,被告朴红权的委托代理人池海燕,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明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俊、姜云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勋诉称:2015年3月27日,姜勋与朴红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姜勋购买朴红权所有的位于延吉市太安街456号华益名筑、房权证延字第51xx**号、面积为96.77平方米的房屋,总房款为30万元,首付定金20万元,剩余房款待产权过户时一次性付清,房屋过户手续费由朴红权承担,应于2015年4月10日之前办理过户手续。同时又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姜勋向朴红权支付购房款20万元,等朴红权解除银行抵押借款后为姜勋办理委托公证手续,并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当日,姜勋向朴红权支付了购房款定金20万元,但朴红权违约,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未交付房屋。姜勋诉至法院,要求一、确认姜勋与朴红权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姜勋代朴红权清偿其拖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明珠支行的借款179640.56元及利息,姜勋代朴红权清偿债务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明珠支行解除对朴红权位于延吉市太安街456号华益名筑14号楼2单元601号、房权证延字第5114**号、面积为96.77平方米房屋的抵押;三、朴红权向姜勋交付房屋并协助姜勋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朴红权辩称:姜勋是房屋买卖中介方,姜勋与朴红权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姜勋购买该房屋后,又将该房屋出售给杨森(案外人),杨森可以办理房屋按揭贷款手续,所贷款项朴红权的嫂子池海燕可以用来周转。因本案诉争房屋已办理房屋贷款抵押,为了办理更名手续,姜勋交付给朴红权20万元,用以偿还所欠贷款。现朴红权不同意继续履行与姜勋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要求偿还姜勋已支付的购房款20万元及违约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明珠支行述称:姜勋与朴红权之间进行房屋买卖时未告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明珠支行,不允许已进行抵押贷款的房屋对外转让。如姜勋代替朴红权偿还所欠贷款及利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明珠支行同意解除对本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姜勋与朴红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姜勋购买朴红权名下的位于延吉市太安街456号华益名筑、面积为96.77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延字第51xx**号房屋。房屋价格为30万元,姜勋首付购房定金20万元,剩余房款10万元,待房屋所有权过户时一次性付清。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费用由朴红权承担,于2015年4月10日之前办理过户手续。姜勋交付朴红权20万元购房定金,待朴红权解除银行抵押后,为姜勋办理委托公证手续。当日,姜勋交付朴红权购房定金20万元。另查,2012年6月15日,朴红权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明珠支行借款22万元,并将本案诉争房屋做为抵押物,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朴红权至今尚未偿还银行借款本息。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姜勋与朴红权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20万元购房定金收条以及银行贷款查询单。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姜勋与朴红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该房屋已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朴红权未通知抵押权人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明珠支行其出售房屋的事宜,故姜勋与朴红权之间的房屋买卖无效。庭审中本院向姜勋释明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禁止转让,但其仍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故对姜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姜勋负担;保全费2020元由姜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东俊审判员 金 纯审判员 边万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妍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