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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行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姚万柱、温秀娟与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万柱,温秀娟,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辽宁百草益寿中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和行初字第00113号原告姚万柱,男,1964年1月9日出生,满族,现住沈阳市沈河区,身份证住址辽宁省义县。原告温秀娟,女,1970年4月25日出生,满族,现住沈阳市沈河区,身份证住址辽宁省义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勇、林博,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沈阳市皇姑区松花江街3号。组织机构代码55079755-2。法定代表人康诗群,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松,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冯颖,该单位法律顾问。第三人辽宁百草益寿中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沈阳市皇姑区金山北路21-8号。法定代表人李权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艺辉,女,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郭晓曼,女,1986年2月26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身份证住址辽宁省。原告姚万柱、温秀娟不服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辽宁百草益寿中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7月17日受理,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徐一凡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人民陪审员林华、费秀云参加评议。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万柱、温秀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松、冯颖,第三人辽宁百草益寿中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艺辉、郭晓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29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温秀娟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编号2015061)。决定对温秀娟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理由是温秀娟没有在其女儿姚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2月28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作出的大东公交认字[2014]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姚雪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姚雪是2014年1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2、2015年5月11日姚雪母亲温秀娟作为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是在2015年5月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年的申请期限。原告姚万柱、温秀娟诉称:二原告女儿系辽宁百草益寿中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4年1月18日早5时32分左右,姚雪上班途中行至沈阳市大东区东望街东陶路路口时,被张立伟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撞伤,当场死亡。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张立伟负全部责任,姚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辽宁百草益寿中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申请工伤认定,但是辽宁百草益寿中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已必须等待交通肇事赔偿判决书下达后才可以申请,致使原告直至2015年5月才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以超过一年为由不予受理。根据2005年2月1日国务院对《关于对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9号]的规定,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的解释内涵,对于不属于职工自身原因造成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应予扣除。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超过一年是因为第三人告知必须在交通事故赔偿判决书下达后才可以申请导致的,不属于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应当予以受理。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201506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姚雪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月24日辽宁百草益寿中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姚雪在2014年1月18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2014年1月24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出具的证实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在2014年1月24日前曾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被告要求提供责任认定书,大东区交警大队出具说明证明责任认定延期。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辽宁百草益寿中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述称,第三人在姚雪发生事故死亡后立即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知缺少责任认定书及法院判决书等材料。此后,每个月第三人单位工作人员到被告处办理其他业务时均向工伤认定窗口咨询姚雪工伤认定一事,均被告知要求提交法院生效判决和责任认定书。2015年4月14日晚,第三人工作人员接到原告电话称法院判决下来后,第二天就到被告处办理工伤认定,被告知已经超期。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月28日第三人辽宁百草益寿中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以证明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2014年2月14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的《工伤认定补正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单位要求第三人提交法院判决书和责任认定书;3、2015年4月17日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法院判决书下达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被告要求提供的材料。在本庭审查时,原告、被告、第三人对姚雪与原告的身份关系、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姚雪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法院对交通事故案件的判决等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在姚雪发生事故死亡的当天即已向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的要求,第三人也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因被告要求提交法院判决书,才导致原告在判决书下达后,以个人名义提出申请,法院判决之前的期限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人社部门并未要求企业和职工提付法院判决书,是企业自身理解错误导致申请超期,不能归责于被告。原告和第三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庭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给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系申请工伤认定期间收集的材料,能够证明申请的过程等事实,具有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姚雪系姚万柱、温秀娟女儿。2013年12月与辽宁百草益寿中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其工作。2014年1月18日早5时35分许,姚雪在上班途中与张立伟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姚雪当场死亡,张立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姚雪无责任。2014年1月28日,辽宁百草益寿中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向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表经姚雪母亲温秀娟签字确认。2014年2月14日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辽宁百草益寿中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下达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在补正材料第3项上用笔打勾,又在第3项所列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书”处用笔打勾,第3项补正材料包括法院判决书等。2014年2月28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作出的大东公交认字[2014]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雪无责任。2015年4月14日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东刑初字第6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姚雪交通事故案作出行驶附带民事判决。2015年5月11日温秀娟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给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辽宁百草益寿中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在申请表中盖章确认。2015年5月29日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温秀娟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编号2015061)。决定对温秀娟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理由是温秀娟没有在其女儿姚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不属于职工或其近亲属自身原因造成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应予扣除。本案中,姚雪母亲在事故发生后当即向用人单位辽宁百草益寿中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亦在法定期限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下达,被告知需补正材料。导致姚雪母亲温秀娟和用人单位直至法院对姚雪交通事故案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后,才以温秀娟名义向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耽误的时间系原告与第三人为等待法院判决导致,也是被告作为受理工伤认定部门未尽足够的释明义务所致,均不应归责于职工近亲属自身的原因,且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已经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能认定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近亲属超过申请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被告以温秀娟没有在其女儿姚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进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29日对原告温秀娟作出的编号201506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二、责令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温秀娟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一凡人民陪审员  林 华人民陪审员  费秀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彤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