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塘民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邵加庆与蔡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塘民初字第00310号原告邵加庆。委托代理人侯钰,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晓慧,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虎明。原告邵加庆诉被告蔡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洪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加庆委托代理人钱晓慧、被告蔡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加庆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纱线。截至2015年2月11日,双方核对往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共计42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虎明辩称欠款属实,但是无能力支付,希望能够分期支付。经审理查明,邵加庆、蔡虎明素有业务往来,由蔡虎明向邵加庆购买纱线。截至2015年2月11日,双方核对往来,蔡虎明确认结欠邵加庆货款共计42000元。后由于欠款一直未能归还,为此涉诉。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欠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被告蔡虎明结欠原告邵加庆货款42000元,事实清楚,被告蔡虎明理应及时支付该款。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虎明应支付原告邵加庆货款共计4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邵加庆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蔡虎明负担。该款原告邵加庆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任洪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欢所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