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三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邓州市金林面业有限公司与邓州市构林镇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州市金林面业有限公司,邓州市构林镇粮油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三初字第28号原告:邓州市金林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娜,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红卫,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夏绍朋被告:邓州市构林镇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志,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文,男,生于1971年11月27日原告邓州市金林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林公司)诉被告邓州市构林镇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构林粮油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绍朋、马红卫,被告构林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构林粮油公司称因建仓库资金紧张,向原告多次借款,2014年11月30日结算后共欠原告3838802元。后经其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各一份;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借款之事实;3.欠郭红波款款及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借款及结息的过程和明细的事实。被告构林粮油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数额准确,但经济困难,希望协商解决。被告构林粮油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从2012年元月开始,被告构林粮油公司称因建仓库等资金紧张,向原告多次借款,截止2014年11月30日结算本息共计383880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无奈,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还款。诉讼中,因原被告调解意见分歧大,致使法庭调解不获成立。本院认为,被告构林粮油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扎实。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2014年11月30日以后的利息,被告应自起诉之日2015年5月27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故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州市构林镇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邓州市金林面业有限公司借款383880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0元,由被告邓州市构林镇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嗅审 判 员 杨 霞人民陪审员 谷 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明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