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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韩某、王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王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6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方能地,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荣杰,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王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妍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王某及辩护人方能地、陈荣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韩某、王某以牟利为目的,长期在浦江县白马镇、浦江县浦南街道潘宅村等集市上赶集摆地摊销售根据所谓“祖传秘方”自制的“药丸”以及“降龙十八掌神灸液”、“蛇毒膏”等药品。截至2015年6月7日被查获,二被告人共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经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二被告人自制的“药丸”以及“降龙十八掌神灸液”、“毒蛇膏”等药品均为假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三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江某、杨某的证言,人员、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搜查笔录,假药认定意见书,浦市监鉴字(2015)04号认定书,涉案假药照片,涉案假药广告宣传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搜查照片,退赃发票,被告人韩某、王某的身份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王某违反国家的药品管理法规,自制并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王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能积极退赃,并有明显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韩某、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没收扣押在案的假药,由扣缴机关直接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张 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冯婉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