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22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于慧美、王洪荣等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济南御恒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慧美,王洪荣,高照文,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济南御恒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延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邹民初字第2221-1号原告于慧美。原告王洪荣。原告高照文。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北园大街43号。被告济南御恒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市明珠小区东区南区西沿街2号楼南段103铺。被告张延安。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慧美、王洪荣、高照文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济南御恒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延安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立即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且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济南御恒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延安在银行的存款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孙作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耿庆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