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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珠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罗开明、罗文周、罗开武、吴万英诉罗开德、罗志平、罗志勇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珠民初字第108号原告罗开明,男,1950年6月15日生,苗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原告罗文周,男,1991年10月16日生,苗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原告罗开武,男,1963年4月21日生,苗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德亮,广南县坝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吴万英,女,1991年7月6日生,苗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被告罗开德,男,1961年6月9日生,苗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委托代理人杨文昌,云南圆合圆(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甲,男,1998年1月15日生,苗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被告罗志勇,男,1996年4月9日生,苗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原告罗开明、罗文周、罗开武、吴万英与被告罗开德、罗某甲、罗志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鹏于2015年8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开明、罗文周、罗开武、吴万英及罗开武委托代理人李德亮,被告罗开德、罗某甲及罗开德委托代理人杨文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开明、罗文周、罗开武、吴万英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家族关系,2015年2月6日,被告罗开德因通道纠纷邀约被告罗某甲(系罗开德次子)、罗志勇(系罗开德侄子)拦路持凶器殴打前往珠琳镇出售玉米返家的四原告,被告罗开德持十字锄殴打原告罗文周致头部受伤、殴打原告吴万英致腰部受伤,被告罗某甲持西瓜刀砍伤原告罗开明额头部,被告罗志勇持锄头殴打原告罗开武致头部受伤。四原告受伤后均被送往广南县珠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后全部出院,罗开明、罗开武、罗文周的伤经广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事因原、被告双方就医疗费等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而引发纠纷,故四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四原告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541.28元(其中原告罗开明5027.64元、原告罗文周5291.64元、原告罗开武5319.87元、原告吴万英4902.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开德辩称:我没有殴打过四原告,亦不赔偿原告方的损失。被告罗某甲辩称:我没有殴打过四原告,亦不赔偿原告方的损失。被告罗开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本案四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志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罗开德、罗某甲、罗志勇是否殴打原告罗开明、罗文周、罗开武、吴万英?二、被告罗开德、罗某甲、罗志勇是否应当承担对原告罗开明、罗文周、罗开武、吴万英的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罗开德、罗某甲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方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罗开明、罗文周、吴万英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罗开武户口簿复印件和被告罗开德、罗某甲、罗志勇户口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广南县公安局珠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告罗开德等人殴打四原告,导致四原告受伤的事实。3.广南县珠琳中心卫生院病情证明、住院医疗费收据、收费结账单和住院病人临时给药单,用以证明四原告受伤后到广南县珠琳中心卫生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901.28元。4.广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3份,用以证明原告罗开明、罗文周、罗开武的伤经鉴定为轻微伤。5.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情况说明,用以证明罗开德殴打罗开武、吴万英受伤,二人的伤经广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6.项光才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2015年2月6日晚,被告罗开德邀约被告罗某甲、罗志勇拦路殴打从珠琳镇街上出售玉米回来的原告罗开明、罗文周、罗开武、吴万英并致四原告受伤的事实。7.罗发林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与6号证据一致。8.罗志成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与6号证据一致。9.王国柱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王开元、王开富、王国忠等人在王国柱家吃饭,没有在打架现场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罗开德及其代理人、罗某甲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认可;2号证据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内容,理由是在接处警登记表中并没有提到四原告是被三被告打伤的内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具体费用以法庭核算为准;4号证据认可;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内容,理由是鉴定委托书中鉴定委托人是珠琳镇派出所,且记载是罗开武与罗开德等人因地界纠纷发生打架,故参与打架人数是不确定的,也没有记载三被告殴打四原告的内容,另外珠琳派出所没有做相关的调查笔录,所以该份证据不客观,缺乏事实依据;6号证据不认可,理由是广南县珠琳镇西基德村民委西基库小组中没有项光才这个人,且被调查人也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该笔录的真实性;7、8号证据不认可其真实性,理由是罗发林已经旁听庭审过程,无法作为证人。罗志成与被告罗开德的妻子王秀英是另外一桩案子的原、被告,所以其证言不客观、不真实;9号证据不认可,理由是广南县珠琳镇西基德村民委西基库小组中没有被调查人王国柱这个人,被调查人也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加之该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1号证据来源合法,系相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材料且二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交的2号证据系广南县公安局珠琳派出所对罗开武等人打架事件的接处警登记表,证据来源合法,登记表中记载了王秀英和原告罗开武、罗开明、罗文周在2015年2月6日发生的打架事件中受伤,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份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四原告受伤系被告罗开德等人殴打所致。原告方提交的3号证据系广南县珠琳中心卫生院出具四原告受伤后在珠琳卫生院住院治疗的相关材料,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罗开明住院治疗11天,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617.64元;原告罗文周住院治疗11天,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881.64元;原告罗开武住院治疗11天,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909.87元;原告吴万英住院治疗11天,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492.13元,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交的4号证据系广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广)公(司)鉴(法)字第48—50号鉴定文书,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罗开明、罗文周、罗开武的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交的5号证据中鉴定委托书中被鉴定人为吴万英,但委托鉴定单位的鉴定要求是对罗开武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伤情鉴定,二者不一致,对该鉴定委托书本院不予采信;鉴定事项确认书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也没有盖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吴万英构不成轻微伤的情况说明,因鉴定委托书和鉴定事项确认书不规范,故对该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提交的6—8号证据中证人罗发林、罗志成、项光才的证人证言几乎完全一致,不排除串供的可能,且证实内容与原告罗文周、吴万英当庭的打架经过陈述不一致,加之三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三位证人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原告方提交的6—8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被告罗开德当庭自认2015年2月6日,因地界纠纷用炮杆殴打了原告罗开明、罗文周、罗开武并致三原告头部受伤的事实,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提交的9号证据证人王国柱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名。2015年2月6日,原告罗开明、罗开武等人与被告罗开德因地界纠纷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被告罗开德用炮杆殴打原告罗开明、罗文周、罗开武致三人头部受伤。原告罗开明、罗文周、罗开武受伤后均被送往广南县珠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期间原告罗开明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617.64元、原告罗文周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881.64元、原告罗开武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909.87元,事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而引发纠纷。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罗开德、罗某甲、罗志勇是否殴打原告罗开明、罗文周、罗开武、吴万英的问题,虽然原告罗开明、罗文周、罗开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系被告罗开德、罗某甲、罗志勇殴打所致,但庭审时被告罗开德承认自己用炮杆殴打原告罗开明、罗文周、罗开武并致三原告头部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可以确定原告罗开明、罗文周、罗开武的伤系被告罗开德殴打所致。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吴万英的伤系三被告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被告罗开德、罗某甲、罗志勇是否应当承担对原告罗开明、罗文周、罗开武、吴万英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原告罗开明、罗文周、罗开武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应由侵权行为人被告罗开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某甲、罗志勇对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罗开德辩称其属正当防卫,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罗开德的这一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三被告是否对原告吴万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吴万英的伤系三被告所致,故原告吴万英主张由三被告赔偿其因受伤造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02.13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罗开明因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计算和认定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1617.64元;2.误工费人民币330元(30元/天×11天);3.护理费人民币330元(30元/天×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00元(100元/天×11天),共计人民币3377.64元。原告罗文周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计算和认定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1881.64元;2.误工费人民币330元(30元/天×11天);3.护理费人民币330元(30元/天×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00元(100元/天×11天),共计人民币3641.64元。原告罗开武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计算和认定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1909.87元;2.误工费人民币330元(30元/天×11天);3.护理费人民币330元(30元/天×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00元(100元/天×11天),共计人民币3669.87元。综上诉述,被告罗开德应赔偿原告罗开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77.64元、赔偿原告罗文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41.64元、赔偿原告罗开武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69.87元,被告罗开德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689.15元,原告方主张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541.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开德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罗开明、罗文周、罗开武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689.15元(其中赔偿原告罗开明人民币3377.64元、原告罗文周人民币3641.64元、原告罗开武人民币3669.87元)。二、驳回原告吴万英的诉讼请求。三、被告罗某甲、罗志勇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罗开明、罗文周、罗开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被告罗开德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达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