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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民初字第09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宋玉珍与高尚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珍,高尚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0924号原告宋玉珍。委托代理人程刚,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尚云。原告宋玉珍与被告高尚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珍的委托代理人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尚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玉珍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4年1、2月份,被告高尚云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6.6万元。第三笔借款被告高尚云称临时周转而未出具借条,其他两笔在其收到现金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各一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2015年春节前,原告向被告其催要该笔借款,被告高尚云一直未予归还。现要求被告高尚云归还借款6.6万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被告高尚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宋玉珍与被告高尚云系熟人关系。被告高尚云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月16日、同月22日分别向原告宋玉珍借款2万元、3万元。被告高尚云在收到原告宋玉珍交付的现金后,于当日向原告宋玉珍出具借条各一份,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宋玉珍人民(币)二万元整。(¥20000)高尚云20**.1.16号”、“借条今收到宋玉珍人民币三万元整。(¥30000)高尚云20**.1.22号”。出具借条后,被告高尚云经原告宋玉珍催要未归还该两笔借款。原告宋玉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宋玉珍向本院提供的被告高尚云出具的借条两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尚云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宋玉珍出具借条,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原告宋玉珍与被告高尚云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高尚云出具的借条各一二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及原告宋玉珍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原告宋玉珍主张被告高尚云归还借款6.6万元,因其仅提供手机短信截图一份,不能充分提供证据证明有借款16000元已给付被告高尚云,且不能证明该短信由被告高尚云的手机号发出承认欠原告宋玉珍借款总额为6.6万元。本院对被告高尚云欠原告宋玉珍借款5万元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高尚云在原告宋玉珍催要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应对本起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高尚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抗辩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尚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玉珍借款本金5.5万元;二、驳回原告宋玉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10元,由原告宋玉珍负担351.5元,由被告高尚云负担16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管爱军人民陪审员  马红香人民陪审员  葛景丘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丁慧娟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