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发令与杨民、黄怡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令,杨民,黄怡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352号原告:张发令。委托代理人:邓嫄,江西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1230259被告:杨民。被告:黄怡颖(被告杨民之妻)。原告张发令诉被告杨民、黄怡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发令委托代理人邓嫄、被告杨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怡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发令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杨民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后于2014年5月1日补写一份借条,约定“借款定于2015年4月30日归还,按月息2分计,到期本息一并归还。被告黄怡颖与被告杨民系夫妻,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怡颖应当共同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求,1、判令被告杨民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74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张发令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杨民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黄怡颖的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2014年5月1日被告杨民出具的60万元借条一张及2013年12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54.6万元转账凭单一份,证明被告杨民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及约定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杨民辩称:借款属实,60万元借条是2014年5月1日补写的,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本金、利息和诉讼费我都出。被告杨民未提交证据。被告黄怡颖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杨民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原告从中国建设银行银行转款了546000元被告杨民,将店铺股份抵押,利息按月息3分计,扣了3个月的利息,因为店经营状况不太理想,原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杨民于2014年5月1日补写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发令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定于2015年4月30日归还,按月息2分计,到期本息一并归还。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要求归回本金及利息未果,故诉诸本院,提出如前之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未归还,有被告杨民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借款不还,酿成本案诉讼,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黄怡颖与被告杨民系夫妻,该笔借款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黄怡颖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民、黄怡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发令借款6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全部欠款本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4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6060元,由被告杨民、黄怡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蔡 俊人民陪审员 谢风军人民陪审员 李慧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艾伟民速 录 员 杨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