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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王某诉王某甲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58号原告王某被告王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甲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红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属亲兄弟,2014年,被告为了栽树,在未与原告商量的情况下,被告就将原告家多年所走的路挖毁。原告与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多次告知不能这样做,但被告仍然不听,将原告家所走的路挖掉。从而导致原告出行还要绕路行走,经过村委会多次调解,被告仍然我行我素根本不听,强行将原告家所走的路挖毁,给原告家的生产生活带来巨大的不便。为此,原告只得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将损毁的路恢复原状。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路不是原告的必经之路,该路位于原告家房屋背后,是我家的林地,2013年我将该林地开挖成台地,2014年栽种桃树,原告家正房右侧有条大路可通原告家。原告诉我侵权,要求我将损毁的路恢复原状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土地使用证,欲证明原告家房屋所在位置,房屋背后有条小路。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房屋背后有条小路有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证明的事实房屋背后有条小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林权证,欲证明该条小路在被告家林地范围内。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属亲兄弟,平时弟兄感情较差。2013年,被告为了栽果树,将位于原告家房屋背后、被告自家林地范围内的一条小路开挖成台地,2014年被告栽种桃树。原告家正房右侧有条大路可通原告家,原告家房屋背后的小路不是原告的必经之路,另有路可供原告家通行。被告在自家林地范围内开挖林地种植果树并未对原告构成侵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甲系亲兄弟,平时两家有积怨,原告家房屋背后的小路,是被告家林权证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属于被告,该条小路不是原告的必经之路,原告家另有路可通行。被告王某甲在自家林地范围内开挖林地种植果树并未对原告构成侵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由被告将损毁的路恢复原状,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红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春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