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金商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郁洪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金商初字第00248号原告张家港市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封永浩。委托代理人徐磊,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洪春。原告张家港市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大成公司)与被告郁洪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洪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没有付清全部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拖延不付。根据2014年8月8���对账情况,货款共计58284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574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275740元,并支付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郁洪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18日期间,大成公司向郁洪春供应混凝土。2013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货款金额共计582840元。2014年8月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大成公司已收款307100元,郁洪春尚欠大成公司货款275740元。上述事实有结算单、确认函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郁洪春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大成公司向郁洪春出售货物,大成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现大成公司要求郁洪春支付尚欠的货款27574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2014年8月8日对账时未明确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郁洪春支付原告张家港市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7574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被告郁洪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支行营业部);二、驳回原告张���港市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34元,由被告郁洪春负担,该款原告张家港市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郁洪春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10×××7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代理审判员  叶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卢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