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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桃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林桂、黄喜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桃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桂,黄喜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桃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桃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桃源县漳江镇义丰坊社区大桥西路国土局旁。法定代表人万助鸿,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彪,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林桂,男,农民。被告黄喜艳,女,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桃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林桂、黄喜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桃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桃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交纳1650元,由原告桃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文学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揭国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