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一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庆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唐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1247号原告:李庆,男。委托代理人:李春红,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号。代表人:张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宏明,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瑞,男。原告李庆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唐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腾云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李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宏明,唐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庆诉称:2015年7月21日7时许,唐瑞驾驶吉AM77**号小型轿车沿省道S1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67公里+600米处,在超车时与同方向前方李庆驾驶的吉02-E59**号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李庆受伤,两车发生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唐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庆无责任。唐瑞驾驶的吉AM77**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李庆在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虽已出院但医疗未终结,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由唐瑞赔偿(其中:医药费31552.51元、误工费4097.68元、护理费184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487元,以上合计40883.22元);后续治疗费待医疗终结后再行主张权利。保险公司辩称:李庆请求赔偿数额项目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医药费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交通费过高,不承担诉讼费。唐瑞辩称:其与李庆是同方向行驶,当时唐瑞要超车,李庆的车要转弯,如果李庆不转弯就不可能发生此起事故,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7时许,唐瑞驾驶吉AM77**号小型轿车沿省道S1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67公里+600米处,超车时与同方向前方李庆驾驶的吉02-E59**号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李庆受伤,两车发生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唐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庆无责任。李庆伤后于7月21日至8月6日在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医药费31552.51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桦甸市人民医院8月6日疾病诊断书医生意见为休息一个月,后复查。李庆系农村居民。唐瑞驾驶的吉AM77**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情况说明、住院费专用收据、病历、出院病人清单、疾病诊断书、保险单、收据。李庆另提供了交通费票据(66张),经审核其该部分主张过高,未予全部采纳。唐瑞提供了证人张秀芬出庭证言未予采纳。根据李庆的诉讼请求和保险公司、唐瑞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针对李庆主张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和唐瑞应如何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唐瑞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当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伤的,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唐瑞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称针对医药费部分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偿的意见,因其未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亦未对李庆的用药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故保险公司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李庆主张的医药费31552.51元应予支持。李庆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应为:误工费98.12元×46天=4513.52元,护理费124.08元×16天=1985.28元,李庆分别按4097.68元及1846.03元主张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准许。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6天=1600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部分,结合李庆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其合理交通费为100元,对多主张的交通费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李庆的手扶拖拉机修理费用(即其主张的车损),因李庆提供了国家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保险公司与唐瑞虽提出此项费用过高,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李庆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唐瑞辩称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且提供证人出庭证明,本院认为,单凭证人证言的内容不足以反驳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职权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且唐瑞在法定期限内未对事故责任认定申请复核,故本院对唐瑞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庆合理经济损失17530.71元(其中:医药费1万元,误工费4097.68元,护理费1846.03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14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庆合理经济损失23152.51元(其中:医药费2155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三、驳回原告李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1342元由被告唐瑞负担1292元,由原告李庆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腾云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