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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执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姜朝辉犯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姜朝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1766号罪犯姜朝辉,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三明市沙县人,大专文化。现在建阳监狱八监区二十二分监区服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沙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姜朝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六万元;犯非国家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六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2月26日交付建阳监狱执行改造。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8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熊斌,执行机关代表金新全、游榕华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姜朝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姜朝辉犯数罪且系第一次减刑,其减刑的起始时间应适当延长,该犯本次减刑的起始时间延长不足,不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朝辉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林 俏人民陪审员  赖永秀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姗姗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南刑执字第1767号罪犯施文谈,男,1954年9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文盲,住福建省晋江市龙湖镇C32号。现在建阳监狱医院服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2日作出(2002)泉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施文谈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7074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16日作出(2003)闽刑终字第697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04年2月20日交付建阳监狱执行改造。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2008)闽刑执字第33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1)南刑执字第37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又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南刑执字第71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8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熊斌,执行机关代表金新全、游榕华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施文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施文谈在考核期内能够认罪悔罪,自觉遵守《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学习,上课专心听讲,成绩均达90分以上。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从事监狱医院艾滋病感染犯监督岗工种,能完成任务。2013、2014年度均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2月至2015年5月累计获达标分21.2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评定达标分审批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考核汇总表,刑事判决书以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21.2分,评为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施文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8月19日至2024年6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赵勇审判员林俏人民陪审员赖永秀二○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郑姗姗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南刑执字第1768号罪犯吕健,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大专文化,福建省盐业公司南平分公司顺昌支公司职工,住顺昌县迎宾大厦703室。现在建阳监狱四监区十分监区服刑。本院于2000年4月10作出(2000)南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吕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继续追缴违法所得赃款。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0年6月7日交付建阳监狱执行改造。本院于2006年1月17日作出(2006)南刑执字第18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又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南刑执字第132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8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熊斌,执行机关代表金新全、游榕华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吕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吕健在考核期内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曾于2012年4月因琐事与他犯争吵扣1分;2014年11月因欠产扣1分,后经教育,能认识错误,能遵守监规,遵守罪犯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参加生产劳动,从事服装车工等工种,能完成生产任务。2010年5月因《春芽报》刊稿1篇奖0.5分。2012年5月、6月因参加监狱考试,成绩良好共奖2分。2010年4月至2015年4月累计达标分22.4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评定达标分审批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奖、扣分通知单,考核汇总表,刑事判决书以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22.4分,评为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吕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1999年3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赵勇审判员林俏人民陪审员赖永秀二○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郑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