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二终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新兴矿业化工总公司与董军生、陈红卫、王利英、潘占进、彭金红、高利平、吴江伟、河南省丰源典当有限公司、武麦贵、马彬旺、李天振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终字第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新兴矿业化工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柳建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爱军,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一帆,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军生,又名董万生,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卫,又名陈红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英,又名王丽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占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金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利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丰源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显宁,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麦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彬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振。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晓阳,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新兴矿业化工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总公司)与被上诉人董军生、陈红卫、王利英、潘占进、彭金红、高利平、吴江伟、河南省丰源典当有限公司、武麦贵、马彬旺、李天振(以下简称董军生等)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汝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新兴总公司及董军生等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平顶山汝州新兴煤矿(以下简称新兴煤矿)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成立于2003年8月,新兴总公司是该企业的出资人。2006年7月13日,新兴总公司与北京东升鼎盛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鼎盛公司)签订煤矿转让意向书。2006年7月20日,新兴总公司与东升鼎盛公司签订托管协议,将新兴煤矿托管给东升鼎盛公司经营管理。2006年8月3日,新兴总公司聘任孔学仁为新兴煤矿矿长(新兴煤矿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1月11日,新兴总公司再次聘任孔学仁为新兴煤矿矿长。2006年7月21日至2007年4月28日,东升鼎盛公司分6笔向新兴总公司支付预付购矿款3500万元,2007年8月28日,新兴总公司与东升鼎盛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合同约定新兴总公司将新兴煤矿100%股权转让给东升鼎盛公司,转让价款为5000万元,并约定双方应在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的15日内到有关部门办理权证变更手续。合同签订后,东升鼎盛公司于2007年9月17日向新兴总公司支付1261万元,并以239.26万元代垫款冲抵了下欠的239万元购矿款。2007年10月8日,新兴总公司继续聘任孔学仁为新兴煤矿矿长。2007年10月31日,天津产权交易中心作出津产权鉴字(2007)第443号《产权交易鉴证书》,确认此项股权交易符合交易鉴证程序,予以鉴证,交易双方凭此交易鉴证书到标的物所在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但新兴总公司与东升鼎盛公司未按约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09年3月13日,东升鼎盛公司与河南亿顺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顺通公司)签订《产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东升鼎盛公司将具有独立经营权的新兴煤矿一次性转让给亿顺通公司,转让价款为13000万元,该协议之前未结清的东升鼎盛公司债权债务由东升鼎盛公司行使权利,负责处理,由此造成亿顺通公司的损失由东升鼎盛公司承担,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及登记机关各一份。同日,东升鼎盛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产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13000万元转让价款含新兴煤矿转让前的采矿权价款及价款滞纳金、资金占用费,亿顺通公司付款时,此项费用从13000万元价款中扣减。《产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2009年3月7日亿顺通公司代新兴煤矿偿还了王路旗、赵建新借款本息6500万元;2009年8月2日至6日亿顺通公司通过朱文洲账户偿还杨涛借款本息4180万元。2009年10月20日亿顺通公司以新兴煤矿名义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交纳采矿权价款2848.2335万元。2009年3月13日,新兴总公司聘任亿顺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业启为新兴煤矿矿长(新兴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解聘孔学仁的新兴煤矿矿长职务。2009年4月1日,新兴煤矿在汝州市工商局进行变更登记,变更张业启为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仍为全民所有制。2009年9月29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以平政明电(2009)15号《关于对地方国有煤矿立即变更所有制性质的通知》,要求包括新兴煤矿在内的12家已改制或转让的地方国有煤矿立即变更营业执照所有制性质。2009年10月12日,新兴总公司解聘张业启新兴煤矿矿长(法定代表人)的职务;2009年10月18日,新兴煤矿向汝州市工商局递交《非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申请书注明主管部门(出资人)为新兴总公司,经济性质全民;2009年10月21日,新兴总公司向汝州市工商局出具新矿办(2009)92号文件《关于注销平顶山汝州新兴煤矿工商主体资格的决定》和《关于确认清理债权债务和职工安置的完结证明》,决定注销新兴煤矿工商主体资格,并确认新兴煤矿完成了债权债务清算和职工安置工作,若有遗留问题均由东升鼎盛公司和转让后的新兴煤矿共同负责;2009年10月22日,东升鼎盛公司向汝州市工商局出具《关于平顶山汝州新兴煤矿注销登记债权债务的完结证明》,同意新兴总公司于2009年10月21日签发的关于确认清理债权债务和职工安置的完结证明,新兴煤矿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注销后若有遗留问题由东升鼎盛公司全权承担。2009年12月25日,汝州市工商局作出(汝)注销登记企受字(2009)140号《注销登记受理通知书》。2009年10月19日,河南亿顺通丰达煤业有限公司(下称亿顺通丰达公司)经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法定代表人张业启,注册资本1230.2万元,其中货币出资370万元、实物出资860.2万元,经营范围为对煤矿的投资。2009年10月26日新兴煤矿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提交《采矿权转让申请登记书》,提出因国有企业改制,以出售方式将新兴煤矿的采矿权转让给亿顺通丰达公司的申请。2009年12月9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采矿权转让。新兴煤矿在孔学仁担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过程中,2007年9月28日,向董军生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2009年1月5日,因欠付董军生车辆维修、过路费等报销款3.5835万元,向董军生出具欠条1张;2008年11月6日,向陈红卫借款500万元,约定月息5%,借款后付息25万元,利息付至2008年12月5日;2009年1月8日向陈红卫借款400万元,约定月息5%;2009年3月10日向陈红卫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5%;2008年4月25日,向王利英借款92万元,约定月息2.5%,;2009年4月24日,向王利英借款49万元,约定月息2.5%,借款后付息22.25万元,利息付至2009年4月26日;2009年3月1日,向潘占进借款30万元,约定年息30%,2009年4月16日,向潘占进支付本金10万元;2009年3月5日向潘占进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5%;2007年2月4日,向彭金红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5%,借款后付息12万元,利息付至2009年2月4日;2006年11月23日,向高利平借款80万元,约定月息3%,借款后付息62.4万元,利息付至2009年1月23日;2008年5月1日,向吴江伟借款360万元,2008年8月17日,向吴江伟借款300万元,约定月息5%,借款后付息290万元,利息付至2009年1月5日;2008年10月24日,向河南省丰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约定息费5%,已付息费75万元,息费付至2009年1月23日;2006年11月12日向武麦贵借款272万元,2007年11月12日向武麦贵借款72万元,约定月息3%,借款后共付息132万元并归还本金144万元,至2008年7月17日共欠武麦贵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已付至2009年4月12日;2008年12月23日,向马彬旺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5%;2006年10月2日,向李天振借款500万元,约定月息20%,借款后还本300万元,并支付利息294万元,利息已付至2009年2月21日。本案董军生等及其他债权人自2010年底起,开始持续多次赴京通过向新兴总公司及其上级主管单位新兴集团及政府部门上访的方式,向新兴总公司主张其债权。2011年7月19日,新兴总公司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致函,认为张业启无权在2009年10月20日代表新兴煤矿与亿顺通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新兴煤矿在2007年转让后直至注销前,工商登记的主管部门始终是新兴总公司,其他单位无权代为签署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意见,要求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撤销新兴煤矿向亿顺通丰达公司转让采矿权的批复。2011年11月9日,新兴总公司向汝州市公安局报案,称孔学仁在未与该公司办理新兴煤矿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前,即以新兴煤矿技改为由,以个人和新兴煤矿名义,大肆借款,供个人使用,至今不还,要求对孔学仁的违法犯罪行为立案查处。汝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孔学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汝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查明,从2006年8月开始,被告人孔学仁在任新兴煤矿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平顶山汝州新兴煤矿技改资金紧张为由,利用年息15%-60%的高息为诱饵,在社会上吸收53户资金,共计本金18553万元。截止2012年6月30日,已归还本金12796万元,尚有41户本金共计5757万元未归还,给出借人造成特别巨大的直接经济损失。认定新兴煤矿在孔学仁担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过程中,以煤矿技改、资金紧张为由,违犯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新兴煤矿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单位犯罪,现新兴煤矿已被工商部门注销,故对该单位的犯罪不再追究。被告人孔学仁身为新兴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汝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孔学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孔学仁不服一审判决,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以(2013)平刑终字第19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上诉人孔学仁撤回上诉。原审另查明,2011年4月7日,国家工商总局依法核准中国新兴矿业化工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新兴矿业化工总公司。原审认为,㈠本案案由的确定。本案中,董军生等虽然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但实际诉求是要求新兴总公司就其作出对公允诺的真实性承担清偿责任,并且董军生等与新兴总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5款“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的规定,本案案由应变更为与企业有关的纠纷,故对新兴总公司主张的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与企业有关的纠纷的主张予以采信。㈡董军生等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新兴煤矿于2009年12月25日注销,自2010年底开始本案董军生等即持续多次向新兴总公司主张其债权,应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已经中断,故新兴总公司主张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㈢新兴总公司与东升鼎盛公司、东升鼎盛公司与亿顺通公司分别签订的关于新兴煤矿产权转让协议的法律后果。首先、根据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新兴总公司、东升鼎盛公司和亿顺通公司三方在产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应当及时到工商部门对新兴煤矿的出资人及企业性质进行变更登记,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对地方国有煤矿立即变更所有制性质的通知》要求的也是立即变更新兴煤矿营业执照所有制性质,而直到新兴煤矿被注销时,新兴煤矿出资人及企业性质并未进行变更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㈠》第九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新兴总公司、东升鼎盛公司和亿顺通公司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合同标的物新兴煤矿的所有权不能发生转移。其次、国有企业改制同样应遵守相关工商变更登记的法律法规,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和河南省人民政府《河南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转让方与受让方凭交易凭证和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等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应到工商、国土资源、房产等部门办理有关权属变更登记。天津产权交易中心津产权鉴字(2007)第443号《产权交易鉴证书》也已载明交易双方凭此交易鉴证书到标的物所在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故在新兴煤矿注销前,新兴总公司仍然是新兴煤矿的所有权人,承担着主管部门、出资人的全部法定义务。并且在两次产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新兴总公司仍然多次聘任新兴煤矿法定代表人、向工商部门出具注销决定及债权债务清理完毕的对公承诺,实际履行着出资人的职责,故新兴总公司不能以产权转让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包括董军生等在内的第三人。㈣新兴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9条的规定,新兴公司作为新兴煤矿的出资人和主管机关是新兴煤矿的清算义务人,在注销新兴煤矿的企业法人主体资格时应当依法组织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主管部门出具的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是企业法人注销的必要文件,新兴总公司作为主管机关和出资人未进行实际债权债务清理,却向工商机关出具了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的证明,该承诺具有对公承诺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十八条第㈡款“清算主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区分以下情况可分别或同时承担以下责任……2.清偿责任,即当债权人举证证明清算主体在撤销企业的申请中,承诺企业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而实际未予清理的,清算主体的该承诺属公允诺,法院可据此允诺判其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新兴总公司应当对原新兴煤矿拖欠董军生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㈤本案是否应追加东升鼎盛公司为被告。东升鼎盛公司在新兴煤矿注销登记过程中,也作出了同意新兴总公司出具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的证明,确认新兴煤矿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并愿意承担责任的对公承诺,由于任何人均可承诺承担他人的债务,法律并不限制第三人主动加入债务承担中,据此对公承诺,东升鼎盛公司也应承担新兴煤矿未清理债务的清偿责任,并且与新兴总公司之间互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董军生等选择单独起诉新兴总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㈥本案是否应追加亿顺通丰达公司为被告。由于本案中产权转让合同均未依法进行变更登记,新兴总公司在新兴煤矿转让后仍然是该矿的所有权人,在东升鼎盛公司与亿顺通公司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的当天,新兴总公司即聘任亿顺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业启担任新兴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新兴总公司没有按法律规定进行出资人和企业性质变更登记,而直接以新兴煤矿所有人的身份作出了注销新兴煤矿主体资格的决定。由此可以证明,新兴总公司以新兴煤矿出资人的身份参与了东升鼎盛公司将新兴煤矿转卖给了亿顺通公司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出售企业时,出卖人应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告通知债权人。企业售出后,债权人就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原企业债务起诉买受人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则买受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出卖人。新兴煤矿在两次出售时,出卖人均未依法公告通知债权人,董军生等对于新兴煤矿出售根本不知情,当然不可能申报债权,故买受人亿顺通公司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直接起诉新兴总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亿顺通丰达公司作为亿顺通公司以现金及实物出资设立的子公司,在出资人亿顺通公司尚且不承担清偿责任的前提下,子公司当然无须承担清偿责任,对于新兴总公司提出的追加亿顺通丰达公司为本案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新兴总公司与东升鼎盛公司、亿顺通丰达公司之间依据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新兴总公司可在承担本案清偿责任后,根据合同约定向东升鼎盛公司、亿顺通丰达公司另行主张。㈦关于本案的利息标准。新兴煤矿已经向个别原告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董军生等并未在本案中提出关于该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故已支付利息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董军生等与新兴煤矿约定的利息、息费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般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故对董军生等主张的利息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般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均自借款之日或已付利息截止日的次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四十四条、四十七条、八十七条、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㈠》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河南省人民政府《河南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新兴矿业化工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清偿原平顶山汝州新兴煤矿应付原告董军生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般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止),限被告中国新兴矿业化工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清偿原平顶山汝州新兴煤矿应付原告董军生车辆维修、过路费等款项35835元。二、被告中国新兴矿业化工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清偿原平顶山汝州新兴煤矿应付原告陈红卫的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般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500万元自2008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止、400万元自2009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止、200万元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止)。三、被告中国新兴矿业化工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内清偿原平顶山汝州新兴煤矿应付原告王利英的借款本金14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般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止)。四、被告中国新兴矿业化工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清偿原平顶山汝州新兴煤矿应付原告潘占进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般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万元自2009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止、30万元自2009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止)。五、被告中国新兴矿业化工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清偿原平顶山汝州新兴煤矿应付原告彭金红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般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止)。六、被告中国新兴矿业化工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清偿原平顶山汝州新兴煤矿应付原告高利平的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般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止)。七、被告中国新兴矿业化工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清偿原平顶山汝州新兴煤矿应付原告吴江伟的借款本金6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般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止)。八、被告中国新兴矿业化工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清偿原平顶山汝州新兴煤矿应付原告河南省丰源典当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般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止)。九、被告中国新兴矿业化工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清偿原平顶山汝州新兴煤矿应付原告武麦贵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般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止)。十、被告中国新兴矿业化工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清偿原平顶山汝州新兴煤矿应付原告马彬旺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般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止)。十一、被告中国新兴矿业化工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清偿原平顶山汝州新兴煤矿应付原告李天振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般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2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29元,由被告中国新兴矿业化工总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新兴总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各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事实。新兴煤矿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成立于2003年8月,上诉人新兴总公司原是该企业的出资人。从2006年6月起,新兴总公司启动对新兴煤矿进行企业改制,改制共分五步进行。2009年12月25日,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新兴煤矿注销。至此,新兴煤矿的改制工作全部完成,亿顺通丰达公司是新兴煤矿改制注销后重新注册的企业法人。二、关于法律适用。本案争议的最主要的焦点,是关于涉案债务承担责任主体问题。上诉人认为,根据前述改制经过的相关事实和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企业改制纠纷的司法解释、平政明电(2009)15号文件规定,亿顺通丰达公司是法定承担新兴煤矿债务的主体。如原判查明的事实,新兴煤矿的产权由上诉人转让给东升鼎盛公司,后东升鼎盛公司又转让给亿顺通公司。亿顺通丰达公司由购买新兴煤矿产权的亿顺通公司出资设立,亿顺通丰达公司的工商设立登记档案中有上诉人将新兴煤矿产权转让给东升鼎盛公司的津产权鉴宇(2007)第143号《产权交易鉴证书》、新兴煤矿的采矿许可证,新兴煤矿的工商注销登记档案中有亿顺通丰达公司出具的关于新兴煤矿公章未缴销、由改制后的亿顺通丰达公司承担责任的《保证书》,该保证书已经明确载明亿顺通丰达公司是由新兴煤矿改制而来。另外,新兴煤矿的注销申请资料均是由亿顺通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业启签署。由上可知,新兴煤矿的注销,并非是通常意义上的企业法人注销,而是在企业产权转让完成的前提下、落实平政明电(2009)16号文件规定、为进行企业改制而进行的注销;也就是说,新兴煤矿的注销,是新兴煤矿整体改制工作中的一个环节,并非是个孤立的法律事实。另外,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㈡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采矿权的转让需要经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有严格的限制条件,并非自由转让。亿顺通丰达公司依法取得原属新兴煤矿的采矿权,不可能是基于自由转让取得,而只能是基于新兴煤矿企业改制取得。因此,这也可以从另一个方面证明:亿顺通丰达公司就是由新兴煤矿改制而来。基于上述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亿顺通丰达公司作为企业改制过程中重新注册的新的企业法人,是新兴煤矿债务的法定承担者,人民法院应当追加亿顺通丰达公司为共同被告,并由其承担实体责任。原判故意回避对本案重要事实的陈述和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董军生等辩称,一、本案处理的是出卖国有企业过程中,出卖人未公告通知债权人而产生遗漏债务。对此类隐瞒或遗漏债务特殊问题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有专门的规定,据此规定答辩人根本无权起诉买受人,买受人根本无须承担任何责任,买受人以现金和资产注册成立的新公司更无须承担任何责任。新兴总公司依据适用于企业出售普通情形的第二十六条要求新成立的河南亿顺通丰达煤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判令新兴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原因是在未履行法定清算义务的前提下,即作出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的虚假对公允诺。出资人应对被注销企业进行清算并且作出已清算承诺的义务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法定义务,企业改制也没有任何不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特权,一审判决判令新兴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完全合法。三、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答辩人仅选择起诉负有连带赔偿义务之一的新兴总公司作为被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的处理合法。另外、一审判决并未驳夺新兴总公司另案起诉其他与之存在合同关系当事人的权利,新兴总公司完全可以另案起诉。汝州市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书除对新兴总公司应支付的利息计算标准适用法律有误外,其余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上级法院依法支持答辩人关于对利息标准进行改判的上诉请求并对利息以外的判决依法予以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二审审理过程中,对董军生等提出的缓缴上诉费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了董军生等缴纳上诉费,但董军生等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对此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平民二终字第5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董军生、陈红卫、王利英、潘占进、彭金红、高利平、吴江伟、河南省丰源典当有限公司、武麦贵、马彬旺、李天振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认为,企业改制应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企业出售后应及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前新兴总公司仍是新兴煤矿法定清算义务人,在注销新兴煤矿的企业法人主体资格时,新兴总公司在未进行实际债权债务清理的前提下,却向工商机关出具了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的证明,该承诺具有对公承诺的效力,新兴总公司应对该承诺的真实性承担责任,是承担本案新兴煤矿相关债务的责任主体之一,应承担全部债务本息的清偿责任。本案处理的是新兴总公司在出售新兴煤矿过程中未依法公告通知债权人登记而造成的遗漏债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已明确规定,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债权,则债权人丧失向买受人提出承担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债务民事责任的请求权,人民法院应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出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第十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国有企业改制案件,对企业出售中,卖方隐瞒或遗漏原企业债务的,应当由卖方对所隐瞒或遗漏的债务向原企业的债权人承担责任,故对新兴总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董军生等仅选择起诉负有连带清偿义务之一的新兴总公司作为被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新兴总公司与东升鼎盛公司、亿顺通丰达公司之间依据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可根据合同约定向东升鼎盛公司、亿顺通丰达公司另行主张,本案无须追加其他当事人。综上,新兴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29元,由上诉人中国新兴矿业化工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大民审判员 朱 晓审判员 李双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邢晓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