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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4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天保桥驾驶员培训学校与被上诉人陶金华追索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天保桥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天保桥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宁基,南京天保桥驾驶员培训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周科进,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金华,男,汉族,1961年12月24日生。上诉人南京天保桥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天保驾校)与被上诉人陶金华追索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雨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天保驾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陶金华于2010年11月1日入职天保驾校从事教练工作。双方签订了合同,天保驾校为陶金华缴纳社会保险。陶金华月平均工资4134元。2014年10月30日陶金华向天保驾校口头请假10天。11月12日陶金华回单位被告知双方劳动合同于11月30日到期,不再续签。陶金华于当日离职。2014年11月27日陶金华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雨花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天保驾校:1、支付双倍赔偿金37800元(4.5×4200元/月×2)。2、支付一切加班工资13375元。3、退还不合理罚款8400元。4、天保驾校口头解除劳动合同违法。2015年3月9日,陶金华以仲裁超出45天逾期未裁决申请终结仲裁审理,雨花仲裁委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决定书及庭审笔录、2015年1月13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一份驾驶人员安全的证明、劳动合同、发放工资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陶金华与天保驾校双方劳动关系建立后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对于陶金华要求天保驾校支付加班工资13375元的诉求,陶金华主张每天工作9小时以上,每周工作6天,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对其诉求不予支持。二、对于陶金华要求判令天保驾校退还不合理罚款8400元的诉求,陶金华对其诉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对其诉求不予支持。三、关于陶金华要求天保驾校支付双倍赔偿金37800元的诉求,陶金华主张天保驾校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天保驾校抗辩称双方系劳动合同于11月30日到期,不再续签,并提供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为证。陶金华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陶金华符合享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条件,陶金华在天保驾校工作年限为四年又一个月不足,故经济补偿的计算年限应按照4.5个月标准,陶金华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134元,故天保驾校应支付陶金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603元(4134元×4.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南京天保桥驾驶员培训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陶金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603元。二、驳回陶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天保驾校上诉称:陶金华原在我公司从事驾驶教练员工作,其有吸毒行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具备拥有驾驶资格的条件,更不用说从事驾驶教练员工作,我公司因此决定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因不续签是因陶金华吸毒所致,故我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不支付陶金华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陶金华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关于陶金华的机动车驾驶人员安全驾驶证明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13日,落款处盖有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业务专用章,该文件为打印件,但在落款处公章上有手写一段文字“有吸毒史,目前状态查获处置中”。天保驾校在二审审理中陈述上述手写体文字系由车管所的工作人员添加,本院遂责令天保驾校对此举证,并要求天保驾校就其在作出与陶金华不续签劳动合同之前,陶金华即存在吸毒行为的事实举证,同时向天保驾校明确了举证期限。天保驾校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既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向本院作出任何说明。陶金华在一审时自认在天保架校对其作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决定后有吸毒行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天保驾校应否支付陶金华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到期后,如因用人单位的原因不与劳动者续签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天保驾校主张作出不与陶金华续签劳动合同决定的原因是因为陶金华有吸毒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从事驾驶教练员工作的基本条件,但天保驾校在诉讼中并不能举证证明在其作出不续签决定前陶金华即存在吸毒行为,故其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天保驾校单方决定不与陶金华续签劳动合同,应向陶金华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其所作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干审判员 袁奕炜审判员 韩文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顾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