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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执字第99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中区东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朱泽承、苏州同新纺织装饰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区东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朱泽承,苏州同新纺织装饰有限公司,苏州市金桥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朱伟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999-1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东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雁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玉峰、石艳,江苏��中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被执行人朱泽承。被执行人苏州同新纺织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伟良。被执行人苏州市金桥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玉英。被执行人朱伟良。苏州市吴中区东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朱泽承、苏州同新纺织装饰有限公司、苏州市金桥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朱伟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吴商初字第069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朱泽承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州市吴中区东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114000元,以及自2014年8月6日起以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朱泽承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苏州市吴中区东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登记在苏州同新纺织装饰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东桥镇华旺村二、三组土地使用权(登记抵押金额为2750000元)及苏州市相城区东桥镇新浒东公路78号房屋(登记债权数额为10320000元)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苏州同新纺织装饰有限公司、苏州市金桥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朱伟良对朱泽承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05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5540元,由朱泽承、苏州同新纺织装饰有限公司、苏州市金桥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朱伟良负担。因朱泽承、苏州同新纺织装饰有限公司、苏州市金桥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朱伟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苏州市吴中区东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朱泽承、苏州同新纺织装饰有限公司、苏州市金桥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朱伟良给付818954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818954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68348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朱泽承、苏州同新纺织装饰有限公司、苏州市金桥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朱伟良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各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朱伟良名下的车牌号苏E×××××汽车一辆,但该车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另,本案审理中,轮候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朱泽承、朱伟良名下(共有人吴玉英)的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竹园路788号81幢5室、6室房屋,轮候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朱伟良名下(共有人吴玉英)的坐落于苏州市高新区滨河花苑1幢1F室房屋,轮候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苏州市金桥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坐落于苏州市姑苏区景德路391-401号房屋,轮候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苏州同新纺织装饰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东桥镇新浒东公路78号房屋及苏州市相城区东桥镇华旺村二、三组土地使用权。上述房产设有抵押,且被多家法院查封,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除此之外,查无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其他登记房产及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除上述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财产。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轮候查封的房产、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商初字第069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敏执行员 范志明执行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春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