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诉刘玉梅银行结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刘玉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5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东风街5号。代表人丁加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毅豪,职员。委托代理人王迎禄,职员。被告刘玉梅,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诉被告刘玉梅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委托代理人于毅豪、王迎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梅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诉称:2011年8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被告办理信用卡后进行了透支消费,但是却没有按时还款,截止至2014年12月27日被告已透支消费本金2378.98元,欠利息1107.55元,合计3486.53元,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收,被告迟迟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记卡透支消费款及利息、滞纳金,合计3486.53元,并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玉梅未出庭、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申请信用卡资料(包括申请表、调查表、征信记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本人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证据二、信用卡透支消费及还款明细;证明:被告信用卡使用及透支欠款数额。证据三、账户详细信息;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所欠贷款本金的总数。被告刘玉梅未出庭、未质证。被告刘玉梅未向法庭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因上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被告签署了信用卡申请表,上面明确了信用卡使用约定还款时间、利息、滞纳金等内容,被告签名确认“阅读全部申请信用卡申请材料、并愿意遵守领用信用卡合同的各项规则”,并向原告提供其申办信用卡所需工作证明等材料,其后领取账号为×××信用卡一张。自2011年9月至2014年12月27日被告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本金2378.98元至今未按约偿还,原告多次催促还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消费款本金2378.98元、利息1107.55元,合计3486.53元,利息要求给付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签名确认的信用卡申办表及领取信用卡合同实为被告用个人信誉作保证向原告借款的借款合同,被告消费明细为借款支付凭证,该申请表、领取合同对借款限额、借款利息、滞纳金等均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为被告垫付消费款,履行支付贷款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义务,同时承担逾期不还款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即滞纳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2378.98元、截至2014年12月27日止的利息1107.55元,合计3486.53元。被告刘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按照信用卡申请、领取合同中约定利息、滞纳金标准计算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自2014年12月28日至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本金2378.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6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刘玉梅负担,此款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5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刘玉梅负担,此款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秀莲人民陪审员 马海旭人民陪审员 王民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金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