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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4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秋远与王荣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远,王荣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4321号原告张秋远,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玉纯,北京京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德,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组织机构代码57550XXXX。负责人曹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张秋远诉被告王荣德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秋远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远诉称:2014年12月16日,我驾驶×××小客车在北京市通州区京津公路杨家洼路口由南向北正常行驶,通过该路段路口时,被告王荣德驾驶×××大货车由西向东闯红灯通过前述路口,随即与张秋远车辆相撞,造成张秋远车辆严重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荣德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我与王荣德签订了协议,约定王荣德向我预付部分修理费34000元,待车辆修好后一个月内,依据修车费用票据补交剩余款项。协议生效后,王荣德依约预付了34000元修理费,我自行修车共花费82850元,王荣德至今未向我支付48850元余款。我因事故修理车辆导致误工,产生误工费3000元,并因为车辆损坏不得不打车上下班,产生交通费1300元。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我车辆修理费4885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300元;2、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荣德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张秋远主张车辆维修费是其与被告王荣德达成的赔偿协议,该维修费应该向王荣德主张。张秋远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及诉讼费均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时50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京津公路杨家洼路口处,原告张秋远驾驶的×××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被告王荣德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大货车右前侧与小客车左前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王荣德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秋远无责任。事发后,×××小客车在北京昊阳轩汽车养护中心进行了修理,支出修理费27750元;修理过程中,张秋远经维修人员介绍自北京鑫源达艺顺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修车所需配件,共花费55100元。张秋远未就其主张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张秋远当庭表示被告王荣德已经向其支付了34000元维修费,并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王荣德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2014年12月16日星期二凌晨1时50分,当事人王荣德(身份证号×××,车牌号×××)与张秋远(车牌号×××)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张秋远车严重损伤,王荣德负全部责任(通州交警交通事故认定书NO5461805为证)。双方经协商由王荣德先付叁万肆仟元整(34000元),由张秋远先修车,剩余欠款待车修好后一月内一次付清(以修车款票据为准)。”另查:事发时×××小客车登记在案外人杨超名下,杨超本人表示张秋远系×××小客车实际出资人及所有人。事发时×××大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王荣德。×××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小客车行驶证、实际出资人及所有人的证明、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协议书、修理费收据、销售单、公告费票据、×××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张秋远驾驶的×××小客车与被告王荣德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情况,王荣德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王荣德应当赔偿本次事故给张秋远造成的合理损失。×××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张秋远主张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张秋远修车共计花费82850元,张秋远自认王荣德已向其支付34000元,该部分已付款项应予以扣除,故张秋远主张维修费的合理数额为48850元。对张秋远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张秋远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秋远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王荣德赔偿原告张秋远车辆维修费人民币八万零八百五十元,扣除被告王荣德已给付原告张秋远人民币三万四千元,被告王荣德再给付原告张秋远人民币四万六千八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张秋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王荣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四元,由被告王荣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 松人民陪审员 叶 宏人民陪审员 李淑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蒋洪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