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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健涛与重庆市金科坤合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健涛,重庆市金科坤合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3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健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金科坤合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程钧,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王健涛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金科坤合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健涛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的损失为80213元,原审对此认定错误;申请人没有过错,应判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本院认为,2011年10月25日,王健涛与重庆市金科坤合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重庆市金科坤合投资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滨江大道二段6号(金科·世界走廊)A区1-7的房屋出售给王健涛,房屋总价款为409109元,用途为商业,非住宅用地使用年限为50年(即2059年5月23日终止)。合同签订后,王健涛按合同约定支付给重庆市金科坤合投资有限公司购房款409109元。2013年7月4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向王健涛颁发303房地证2013字第52270号房地产权证,该房地产权证确认王健涛所购买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滨江大道二段6号(金科·世界走廊)A区1-7的房屋土地使用年限为40年(即2049年5月23日终止)。王健涛取得房地产权证后,遂要求重庆市金科坤合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因土地使用年限减少10年的损失,双方发生争议。国有建设用地的使用年限由国家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商业用地的最高使用年限为40年。本案中,重庆市金科坤合投资有限公司在与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注明商业用地的使用年限为40年,而重庆市金科坤合投资有限公司与王健涛签订《商品买卖合同》却约定商业用地使用年限为50年,该约定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该合同中对超出法律规定10年的土地使用年限约定无效。因此,重庆市金科坤合投资有限公司对该约定无效而使王健涛受到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参照诉争房屋所在地的土地使用出让金标准计算重庆市金科坤合投资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健涛要求重庆市金科坤合投资有限公司按80213元(401065元÷50年×10年)标准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如何分担是法院按照判决确定的当事人所承担的责任而进行划分,原一、二审法院根据判决结果将案件受理费进行分配并无不当。综上,王健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健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干建强代理审判员  敖宇波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屠益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