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谢某与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593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杨保国,宜都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某甲,现在湖北恩施市巫山县大面坡煤矿打工。原告谢某诉被告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官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国、被告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男到女家落户。农历××××年××月初7生育一女儿向某乙。婚初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和,7年前被告便去巫山打工,每年在一起的时间少,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喜欢打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1月,原告向宜都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当年2月20日经法院调解达成和好协议,之后,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未按协议履行义务,一次也没回过家。当年9月再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没有任何沟通和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第三次向法院提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恳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二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王家畈镇王家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房屋系原告的婚前财产。3、宜都法院(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3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这是原告第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2、3属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结婚、生育女儿属实,这是原告第三次起诉。1998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外出打工,我独自在家带孩子,原告未向家中给钱。2009年原告回来后,我到长阳打工,收入都给回家里了。我2011年到巫山大面坡煤矿打工,月收入4000多元,2012年因为颈椎病做过手术,长期吃药,身体原因导致未攒到钱。原告说我未履行家庭义务不属实,我未回家是因为原告将门窗、锁都换了,我没有钥匙进不了家门,给原告打电话后原告不接听,所以原告这次又起诉离婚。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男到女家落户。农历××××年××月初7生育女儿向某乙。婚初感情较好。在女儿读初中时,被告因到外地煤矿打工,致夫妻处于分居状态,加之被告有打牌的喜好,经济收入不统一,原告觉得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未尽丈夫义务,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2月8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在本院主持下双方于当月20日达成了和好协议。之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原告再次于当年9月16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中认为被告与原告和好有诚意,再次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于当年12月9日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后,双方仍处于原来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于2015年8月21日第三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原告婚前有房屋一栋及室内家俱及生活用品,被告到女家落户带挂衣柜1口、高低床1张、电视柜1个、写字台1张、碗柜1口,婚后添置木椅10把。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向某甲经人介绍恋爱结婚生子,虽然婚姻关系存续20几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性格差异大,婚后未建立起和谐、稳固的夫妻感情,因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对家庭未尽应尽的义务,导致原告不满意,为此,双方发生隔核,以至发展到原告将其门锁更换,不让被告进家门,夫妻关系难以维持,首次起诉对被告作出了谅解,上次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之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本院对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庭查明婚前财物各归各有,婚后添置的木椅各分得5把。被告在陈述中称,夫妻共同生活20余年,给家庭作出了贡献,原告应给被告补偿15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对此,被告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时陈述尚欠债务未予偿还,对此,原告表示不知此债务是否存在,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无法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㈣、㈤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笫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向某甲离婚;二、婚前财物各归各有,婚后添置木椅各分得5把;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官权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