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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29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彭红梅与张伟、胡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红梅,张伟,胡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2983号原告:彭红梅,女,1980年8月出生,户籍地址安徽省宿州市泗县,经常居住地泗县。被告:张伟,男,1987年出生,住泗县。被告:胡倩,女,1988年出生,住泗县。原告彭红梅与被告张伟、被告胡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胡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红梅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2年7月15日,两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彭红梅借款本金5万元,按月利息支付,为此张伟给彭红梅出具借条,胡倩签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彭红梅多次索要上述款项,两被告不接电话,拖延不付。请求法院判令1、张伟、胡倩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月利率2.5分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张伟给彭红梅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彭红梅现金5万元没利息三分,利随本清。借期一个月。借款人:张伟”。胡倩在连带责任担保人后署名。本院认为:张伟借彭红梅5万元有张伟书写的借条佐证,现借款已届履行期限张伟应予偿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3分利率过高,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胡倩在借条上连带责任担保人后署名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借条中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彭红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2月15日前向胡倩主张权利,保证人胡倩免除保证责任。张伟、胡倩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红梅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由被告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文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