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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黄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永江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8月25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被告朱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某某现金捌万元整,归还日期:2013年8月25日。/具借人:朱某某/2012年8月31日”。嗣后,原告催款无着,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一份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中明确载明了借款数额、还款期限,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依据欠条原件要求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原告举证及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加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1800元(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判员  薛永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丁 一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