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皓。被告刘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5年5月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孩。由于两人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矛盾较多,两人争吵不断,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泗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刘浩然。婚后感情一般。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一般,但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孩,证实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多加包容,互敬互爱,经常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国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