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岚民一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曹强与董字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强,董字江,戚兴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650号原告:曹强,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潘为朋,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字江,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莒南县。被告:戚兴伟,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庞茂伟,男,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诉讼代表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振祥、赵永生,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强与被告董字江、戚兴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强的委托代理人潘为朋、被告董字江与被告戚兴伟的委托代理人庞茂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强诉称:2014年7月7日14时许,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岚山区碑廓镇华大木业路段处时与行人张芹伟相撞,后又与被告董字江驾驶的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鲁QC****/Q****号牌重型半挂车相撞,致原告等人受伤。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勘察后认定:被告董字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张芹伟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日照市中医医院等住院治疗,后痊愈出院。被告董字江驾驶的鲁QC****/Q****号牌重型半挂车系被告戚兴伟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49491.21元。被告董字江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原告主张的数额均没有异议。被告戚兴伟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原告主张的数额均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如投保属实,投保车辆驾驶员应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及安全锁是否安装的信息,以证实事故发生时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否则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4时许,原告曹强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岚山区碑廓镇华大木业路段处时,与行人张芹伟相撞,后又与被告董字江驾驶的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鲁QC****/Q****号牌重型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对该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后,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日公交认字(2014)第2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字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芹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戚兴伟在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交纳事故押金10000元,原告曹强支取了6000元。被告董字江系被告戚兴伟雇佣的驾驶员,持有机动车驾驶证A2D证,其驾驶的鲁QC****/Q****号牌重型半挂车系被告戚兴伟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曹强无机动车驾驶证。原告曹强受伤后,在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2016.40元,在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左手外伤、左手环指近节指骨骨折、左手环指伸指肌腱断裂、左手小指中节指骨骨折并近侧指间关节半脱位、左手小指伸指肌腱断裂、鼻骨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等,支出门诊医疗费106元、住院医疗费11257.96元,以上共计医疗费13380.36元。日照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二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岚鉴字第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原、被告各方共同选定日照市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16日出具日光法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90日。原告曹强因事故造成以下直接损失:医疗费1338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原告为日照某劳务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957.89元,参照鉴定意见,误工期90日,误工费8873.67元(2957.89元/月÷30天90天);护理费1120元(70元/天16天);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其在城区务工,长期从事非农行业,参照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残疾赔偿金为116888元(29222元/年20年20%);结合其居住地、治疗医院和住院期限,酌情认定交通费350元;鉴定费720元;原告因伤致残,今后生活和精神受到一定影响,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42652.0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诊断报告单、用药明细、医疗票据、日照正泰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单、医疗保险与养老保险缴纳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董字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按规定靠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主观上存在过失,其违法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应由其雇主即被告戚兴伟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董字江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过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强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观上亦存在过失,其违法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相应减轻被告方的民事赔偿责任。案外人张芹伟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结合事故的发生过程、肇事各方的主观过失大小以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被告戚兴伟对原告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董字江驾驶的鲁QC****/Q****号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原告曹强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诊断报告单、用药明细、医疗票据等证据,能够证实该项支出与本案伤情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其因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结合其提供的证据,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曹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戚兴伟赔偿原告曹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156.42元,与其已为原告垫付的6000元相抵扣后,被告戚兴伟还应赔偿原告曹强10156.42元。附注:(142652.03元-120000元-1000元)70%+1000元=16156.42元。三、驳回原告曹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赔付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原告曹强负担267元,被告戚兴伟负担30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野审 判 员  秦苗苗人民陪审员  张晓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